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徐賢修 即被告 洪祖祺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被告與原告 朱志剛 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朱志剛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10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洪祖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9號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1萬6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2號卷㈠第14頁)。嗣被告於106年2月21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徐賢修為其遺產管理人(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2號卷㈢第8頁)。上開訴訟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被上訴人到場拒絕辯論,視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2號卷㈢第
46、61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卷㈡第99頁),是以,第二審之上訴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1萬6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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