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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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哲文 上訴人即被告 沈彥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哲文、沈彥華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哲文、沈彥華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李哲文、沈彥華所犯如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中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各三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李哲文、沈彥華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