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20日起,任職於富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經派駐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台北橋頭第一讚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及綜理該社區一切行政事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保管之應收款項、及應付帳款應依約處理該社區之行政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利用業務上反覆保管各該款項之機會,變持有為所有,接續將所收取之社區住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3,987元、零用金10,000元、及應交付廠商之修繕費23,506元等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157,493元。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富祥公司查核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威翰、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富祥公司履歷表、台北橋頭第一讚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函、侵占管理費明細表、支票、估價單、協議書、對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保管款項之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保管款項之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之款項、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30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8年12月19日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