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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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劉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6,902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嗣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減縮第二項訴之聲明並將之列為先位聲位明,其請求金額為535,380元,是以該減縮部分應視為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又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訴主張先、備位聲明,先、備位聲明為互相競合,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徵本件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除如前所述外,另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於103年4月16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課長名譽之處分;並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侵害原告陞遷權利之道歉啟事1天,又及妥填原告最後在職主管職務加給為8,70
0元之財政部關務代理通報暨請領加給申請表送銓敘部重新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就上開聲明前段及中段回復名譽請求權,應認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後段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書狀所載其可得利益應為原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581,267元與原告所主張得辦理優惠存款之594,
750元之差額,故核定為13,48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0,385元(計算式:576,902元+13,483元=590,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280元,尚不足220元,合計非財產權涉訟部分,原告尚應補納6,220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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