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告 劉怡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87號、第29888號、第29889號、第29890號、第2989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第4069號、105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龍、劉怡君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金龍、劉怡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㈠被告林金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㈡被告劉怡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皆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林金龍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林金龍、劉怡君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劉怡君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後被告劉怡君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審酌:㈠⒈被告林金龍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林金龍自白在卷,復有證人 董偉智陳清華陳柏傑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驗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⒉被告劉怡君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劉怡君自白在卷,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傑、證人 廖信凱施信華尤建富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金龍、劉怡君均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⒈被告林金龍前於97年、99年間,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
查及執行刑罰之紀錄;⒉被告劉怡君前於95年、101年間,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林金龍、劉怡君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林金龍、劉怡君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又被告林金龍、劉怡君均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林金龍、劉怡君均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林金龍、劉怡君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林金龍、劉怡君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金龍、劉怡君有逃亡之虞。
㈣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林金龍、劉怡君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林金龍、劉怡君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林金龍、劉怡君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劉怡君所稱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劉怡君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三、綜上,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林金龍、劉怡君後,認被告林金龍、劉怡君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均自105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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