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訴人 劉清文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陳泰明
陳文瑤 陳柏穎 洪志忠 陳怡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提起本訴前之民國105年3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第56至63頁),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以台關稅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是上訴人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67年12月18日應67年關稅特考關務人員乙等考試及格入被上訴人改制前海關總稅務司署所屬高雄關任職,服務逾35年,獲有小功4次、嘉獎17次之工作績效,於103年6月2日以薦任九職等年功俸六級690俸點稽核等級職稱屆齡退休。伊於103年在職期間參加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包括下轄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辦理陞任薦任九職等課長職缺甄審,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7日台關人字第1031007643號函調陞訴外人 楊榮華 、 陳力平 、 黃錦棟 、 陳連德 、 楊靖達 、 趙寶珍 (下稱楊榮華6人)為課長(下稱系爭陞任案),漏未陞任伊為課長,因高雄關 黃關 務長及被上訴人饒署長,即主管機關首長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等規定,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下稱資績評分表)之綜合考評項目僅評給伊15分之低分(此項目占20%),致其他10項表現較其他人優異(領導能力項目,於未具備特殊優良事蹟條件者達最高16.9分),卻仍僅獲總分59.6分,而未獲升等,甚至造列「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下稱候用名冊)排名達13名,不在機關首長就甄審職缺6人2倍中圈定陞補人選名單範圍內。且調陞6人中之陳力平、黃錦棟(下稱陳力平2人),僅係關務人員特考丙等考試及格者,均非經高等考試及格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而係經由海關自辦之高級關務員(相當薦任第六職等)升資測驗合格後,再經80年2月3日關務人員改任換敘取得薦任官資格,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項升任薦任官資格不符,竟於系爭陞任案擢升為薦任第九職等課長,亦屬違法。另伊曾於102年7月至9月辦理「大港計畫」安裝於高雄港輻射偵測設備等履勘暨盤存清點工作及移交典禮相關事宜所提報之敘獎案,於102年10月28日提報敘獎,高雄關卻故意延宕提交該關考績委員會審議,致於伊屆齡退休後,始於103年7月9日核布伊記小功乙次,亦影響伊將該次敘獎列入系爭陞任案。此等機關主管公務員濫用權力、恣意評分,故意不讓伊陞遷,而拔擢其口袋人選之不法行為,造成伊無法陞遷,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得升等而於103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得領薦任九職等年功俸六級690俸點,課長之主管加給新臺幣(下同)13,630元。⑵考績主管加給獎金8,700元。
⑶103年年終工作主管加給獎金13,050元。⑷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差額13,483元,則算至其平均餘命79.84歲,其生存期間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為36,015元。⑸因以薦任九職等之「稽核」職銜退休,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伊就資績評分表所列之學歷、考試等8項,再加上領導能力等9項之得分,確信高於獲陞任之黃錦棟、陳連德、楊靖達、趙寶珍(下稱黃錦棟4人),伊前曾提起行政訴訟,卻被告知前述9項僅贏過前開其中2人,實有閱覽楊榮華6人於資績評分表之得分情形,以查明伊未獲陞任原因之必要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226條(原審判決漏載民法第226條,見原審卷第604頁、本院卷二第12頁)規定,為擇一之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4,878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責成所屬高雄關對上訴人給閱系爭陞任案所調陞之楊榮華6人不含領導能力、綜合考評2項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書證資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84,878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責成所屬高雄關對上訴人給閱系爭陞任案所調陞之楊榮華6人不含領導能力、綜合考評2項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書證資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未獲陞任課長,提起複審,嗣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給付自10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按月以8,700元計算之課長主管加給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部分則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損害之細項,雖與系爭行政訴訟所請求者略有不同,惟二者既均係基於「未獲陞任課長」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再重複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且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復就同一原因事實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退步言,縱認本件訴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業已就本件爭點認定伊所屬公務員並無濫用裁量權不法阻止上訴人陞遷之情事,及未陞任上訴人為課長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民事法院裁判時應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準此,系爭陞任案即無違法性,自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不法」要件未符。又「綜合考評」係陞遷法規賦予機關首長之用人權,且為免擅斷不公,法已明定評分標準為10至20分,故於此法定權限內,機關首長之綜合考評本具判斷餘地,上訴人在系爭陞任案於綜合考評獲得15分,相較於依法應為10至20分之評分標準,已屬中上,上訴人指遭恣意評分、故意壓低,惟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屬個人主觀臆測。再者,於系爭陞任案調陞之陳力平2人係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授權訂定之「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改任換敘為薦任人員,經查該辦法及其授權母法,均未限制改任換敘人員最高僅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復以渠 等陞任薦任第九職等課長職務,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 故渠 等具有陞任薦任第九職等課長職務之任用資格,並無疑義。另伊所屬高雄關受理上訴人提報前述「大港計畫」之敘獎案後,經二度提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退請提案單位重行覆核,嗣提案單位覆核後第三度提報敘獎,案經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後,即將全案函報伊審議,復經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後,乃函知高雄關核布敘獎令,此為辦理敘獎案件所需作業時程,絕無故意延宕之情事,且該次敘獎亦非僅有上訴人,伊及所屬高雄關絕無可能針對上訴人一人而故意延宕敘獎。而公務員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並非私法上僱傭關係,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聲請法院命伊提出由高雄關執管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屬於伊作成陞遷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文件,且內含其他受評人之學歷、考試、年資、考績及獎懲等個人隱私資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不得提供其閱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㈠上訴人於67年12月18日應67年關稅特考關務人員乙等考試及
格入被上訴人改制前海關總稅務司署所屬高雄關任職,於103年6月2日以薦任九職等年功俸六級690俸點稽核等級職稱屆齡退休(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
㈡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7日台關人字第1031007643號函調屬員
楊榮華、陳力平、黃錦棟、陳連德、楊靖達、趙寶珍為課長(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9月辦理「大港計畫」安裝於高雄港輻
射偵測設備等履勘暨盤存清點工作及移交典禮相關事宜所提報之敘獎案(下稱系爭敘獎案),於103年7月9日核布上訴人記小功乙次(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
四、按「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公務人員陞遷法(下稱陞遷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除陞遷法第10條所列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等職務外,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且按照陞遷法第7條第1項訂定陞任評分標準,評定分數,再依積分高低順序造列名冊,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請機關首長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是行政院依據陞遷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作為各機關辦理陞遷作業之標準,被上訴人再依據前揭陞遷法及行政院陞任評分標準表等規定,制訂「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關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下稱系爭評分標準表),其中學歷7分、考試7分、年資10分、考績10分、獎懲6分之共同選項部分,最高40分;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17分、訓練進修3分、語言能力2分、領導能力或辦事能力18分之個別選項部分,最高40分;綜合考評項最高20分,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評分標準為10至20分(見原審卷第72至80頁)。故於系爭陞任案,被上訴人之課長職缺,係由被上訴人機關人員陞遷,依法應辦理甄審。高雄關乃據此製作擬陞遷人員之資績評分表,其中上訴人之共同選項及個別選項部分共獲得44.6分,綜合考評15分,總計59.6分,被上訴人再按照所屬機關擬陞遷人員資績評分表積分高低順序造列候用名冊,報請當時機關首長 饒平 署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由饒署長於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高雄關楊榮華6人陞任課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之資績評分表及被上訴人103年4月7日台關人字第10310076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4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陞任案漏未陞任伊,而於綜合考評壓低其分數、陞任不符合陞遷資格之陳力平2人為課長,及故意延宕系爭敘獎案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系爭行政
訴訟判決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又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賠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故採一事不再理原則,已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即不宜更依國家賠償法起訴。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
⒉查上訴人因於系爭陞任案,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7日台關人
字第1031007643號函核定陞任楊榮華6人為課長(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未包含上訴人在內,上訴人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複審,嗣不服保訓會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復審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均撤銷及被上訴人應作成調陞上訴人為課長之處分,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給付自10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按月以8,700元計算之課長主管加給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及請求閱覽並影印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經北高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乙情,有保訓會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191號復審決定書、北高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0頁)。是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亦係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陞任案故意排除伊陞遷或漏未陞任伊,而於綜合考評壓低伊分數等,系爭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並請求閱覽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北高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以:綜合考評項目之評定,係由機關首長根據個人學識素養、經驗與對受評人之長期及近距離之觀察,所作獨立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其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受評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上訴人於系爭陞任案所獲綜合考評為15分,依10至20分之評分標準,已屬中上,上訴人指為故意壓低等語,自屬無據。且觀諸系爭陞任案獲陞任之楊榮華6人之評分,其前80分之評分,其中4人本即高於上訴人,故尚無證據證明機關首長有何恣意評分之違法。至於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辦理系爭陞任案而由高雄關執管之獲陞任楊榮華6人連同上訴人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乙節,核係被上訴人依陞遷法第9條第1項規定,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用的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外之部分拒絕上訴人閱覽,尚屬有據等為由,認定系爭行政處分未陞任上訴人於法令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被上訴人應作成調陞上訴人為課長之處分之請求,及其餘各項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則以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亦即上訴人以前開機關首長於綜合考評濫用權力、恣意評分之同一原因事實,經系爭行政訴訟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後,復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原因事實,應屬違反國賠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其於本件雖另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陞任不符合陞遷資格之陳力平2人為課長及故意延但宕系爭敘獎案等違法事實,並擴張請求原得升等而於103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得領課長之主管加給13,630元、103年年終工作主管加給獎金13,050元、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差額36,015元、及將名譽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由30萬元擴張至50萬元云云。然系爭行政訴訟業已認定系爭行政處分陞任楊榮華6人為課長,未包括上訴人在內,並無違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關於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乙節,應依系爭行政訴訟確定者為據,上訴人擴張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管公務員,濫用權力、不法阻止其陞
遷,有無理由?⒈縱認無違反國賠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僅
係假設,並非矛盾),高雄關黃關務長及被上訴人饒署長之主管機關首長,是否違反陞遷法之規定,濫用權力、恣意評分,於綜合考評項目故意或過失評給上訴人15分?①按「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
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選)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陞遷法第2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試用期間成績係依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領導能力等項目進行考核。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辦理考核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試用人員考核之『判斷餘地』,即難謂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75號行政裁判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獲陞任之楊榮華6人,渠等前80分(即共同選項
加個別選項之合計)之評分,其中4人高於伊,則伊前80分之評分排名第5名,且其中領導能力1項獲單位主管評給未具備特殊優良事蹟者給分最高之16.9分,則何以加上機關首長之綜合考評15分後,排名竟然掉落到第13名?伊未獲陞任,係因被上訴人主事之公務員即高雄關黃關務長與饒署長於考評「綜合考評」項時,濫用權力,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注意伊前80分之評分排名第5之事實,卻故意或過失僅評給伊15分,而評給獲陞任6人中前80分之評分本即低於伊之另外2人及排名在伊前面未獲陞任者較高之分數,致使伊之積分排名更落居到第13名,不在圈選之二倍名單之內,終被排除陞任,如此情形,即足證明被上訴人機關首長有恣意評分之違法證據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陞任案之候用名冊顯示,上訴人之積分排名第32名,僅就高雄關人員觀之,上訴人之積分排名第10名,均在被上訴人此次職缺22名、高雄關陞任6人之二倍圈選名單之內,且高雄關排名在上訴人之前者,前80分即不含綜合考評部分高於上訴人者有6人,另積分在上訴人前面之9名人員,綜合考評分數排名第1者15分、第2至7名均為19分,第8名14分、第9名17分(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是縱使只計算前80分即不含綜合考評部分,上訴人亦不在前六名之列,且前六名中亦有綜合考評得15分者。又綜合考評單項分數為20分,評分標準為10至20分,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此有系爭評分標準表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是綜合考評所應考量者,為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並非只依據前面共同選項及個別選項合計分數高低為標準,蓋若只是依據前面共同選項及個別選項合計分數高低為標準,則只要有前述合計分數即可,綜合考評根本沒有必要,而此顯非陞遷法第1條所述「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之立法本意。故上訴人意指其前80分之所得積分之排名應與總積分排名相當云云,尚無可取,何況前80分排名,就高雄關人員而言,已有達陞任人數即6位高於上訴人,而此6人僅4人獲陞任為課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僅依據前80分之所得積分之排名,上訴人亦不在6名職缺之內。再者,綜合考評項目之評定,則係由機關首長根據個人學識素養、經驗與對受評人之觀察,所作獨立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而被上訴人稱其依據陞遷法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9條規定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訂定系爭陞任標準表,於綜合考評項下之「說明欄」並無加註評語或理由之規定,候用名冊亦無相關欄位。因此,上訴人於系爭陞任案所獲綜合考評為15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符合前揭10至20分之評分標準,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高雄關黃關務長、被上訴人首長饒署長,於評核15分時,與上訴人間有仇恨怨懟,或與楊榮華6人間有特殊情誼關係或行賄行為等不法行為,而因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情事,則主管長官依其學識、經驗,對上訴人綜合考評項目評分15分,應享有「判斷餘地」,要無違法之可言。
③上訴人主張其於67年12月入海關工作,溯自79年10月1日擔
任薦任第八職等編審起,參加前高雄關稅局辦理89年至93年每年2次擬陞任薦任同職等股長之甄審時,資績雖優異,卻無從晉升,俟提復審救濟程序,案經保訓會94年9月20日傳到會陳述意見後,始於同年月27日核布讓其陞任同職等股長。迨陞任同職等股長逾5年,先後參加99年2次擬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之關鍵甄審時,資績儘管優異,惟仍無從晉升,為恐再遭被無端打壓陞遷之夢魘重演,遂毅然再提行政救濟,嗣案經北高行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9號陞遷事件訂期於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之前一天下午始被調升系爭薦任第九職等稽核。其無端屢遭被打壓陞遷,致嚴重遲延職務晉升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9年11月26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5010號函、99年3月9日之資績評分表(見本卷一第401至409頁)、保訓會94年9月15日公保字第0940008046號函及94年10月11日公保字第0940000319號函、高雄關94年9月26日人字第0941016447號函、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等(見原審卷第82至88頁)為憑,然被上訴人及所屬之高雄關於89至94年間之首長,並非黃關務長及饒署長(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384頁),故縱使上訴人有其主張前述之陞遷過程,亦難認黃關務長及饒署長有故意或過失阻止上訴人陞遷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依原關稅總局甄審委員會94年第6次會議決議,明確規範高雄關本階段陞遷甄審最多可考評16.2分以上人數為1人,然被上訴人於系爭陞任案卻違反該次決議,考評16.2分以上人數超過1人,高雄關人事單位並未將之退請重新調整,且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關陞遷甄審委員會對此程序不合情形,亦未予處置,故系爭陞遷作業程序不合上述規定,而有法定程序上瑕疵云云,並提出高雄關人事室103年3月18日函及高雄關103年第1次陞遷甄審初審小組會議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卷二第32頁)。惟查,上訴人領導能力項目獲得為16.9分之最高分,屬於超過前述決議之人數之列,如高雄關當時退回重新調整,上訴人之分數亦可能調降,對於系爭行政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高雄關黃關務長及被上訴人饒署
長之主管機關首長,有濫用權力、恣意評分,於綜合考評項目故意或過失評給上訴人15分,以阻止其陞遷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⒉調陞之陳力平2人是否不符升任薦任官資格?若是,被上訴
人是否明知渠等不符資格,仍於系爭陞任案違法擢升渠等為薦任第九職等課長?①上訴人主張系爭陞任案獲陞任之陳力平2人,取得薦任官資
格途徑,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經國家考試之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或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 蓋銓敘 部對陳力平2人所為之該當次銓審,僅係審定渠等薦任官任用資格合格實授而已,此即應視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所為「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之規定情形,從而陳力平2人後續之職務陞遷,當然應受同條第7項規定之限制,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況依據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第5條規定:「現職關務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後,轉任其他非關稅機關或非關務職務時,仍應分別依其所轉任職務所適用之人事法規,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意指經此改任換敘辦法銓審管道取得薦任任用資格者,受有條件上之限制。職是,陳力平2人因渠等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係參加海關早年自辦之高級關務員升資測驗合格後,於81年依上揭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報經銓敘部銓審取得,而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參加考選部舉辦之國家考試取得者,故不符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或課長資格條件,渠等因而獲陞任薦任第九職等課長,系爭行政處分即有違法及顯然不當等語。
②查陳力平2人係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授權訂定之現職關務人
員改任換敘辦法改任換敘為薦任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及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均未限制改任換敘人員最高僅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且依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第5條係規定轉任其他非關稅機關或非關務職務時,才須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 況渠等 陞任薦任第9職等課長職務,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此有銓敘部104年10月8日部特四字第1044023569號函記載:主旨:
陳力平動態案業經本部銓敘審定如說明一…說明:本案銓敘審定如下:(一)姓名…陳力平…(二)服務機關(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三)職稱、職務編號、職系:課長
(四)審定結果:合格實授(五)審定關職等…: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一階年功俸七級710俸點(六)生效日期:103年4月16日…」(見本院一第152頁);以及銓敘部104年10月7日部特四字第1044023520號函記載:主旨:黃錦棟動態案業經本部銓敘審定如說明一…說明:本案銓敘審定如下:(一)姓名…黃錦棟…(二)服務機關(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三)職稱、職務編號、職系:課長(四)審定結果:合格實授(五)審定關職等…: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一階年功俸六級690俸點(六)生效日期:103年4月16日…」(見本院一第153頁),足資證明渠等確實具有陞任薦任第九職等課長職務之任用資格。
③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5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及第7項規定:「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係針對委任公務人員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得擔任之最高職務列等而為限制,惟查陳力平2人均係依首揭「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授權訂定之「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改任換敘之薦任人員,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訓練合格之人員,自無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陳力平2人均為丙等特考及格,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最高僅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尚無可採。
④據上所陳,陳力平2人具有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或課長
資格條件,系爭行政處分獲陞渠等任薦任第九職等課長,並無違法及不當。
⒊高雄關是否故意延宕提交上訴人之系爭敘獎案予該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致於上訴人屆齡退休後,始於103年7月9日核布上訴人記小功乙次,致影響上訴人將該次敘獎列入系爭陞任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敘獎案,業由高雄關103年7月9日高普人字第00000000000000號令依據被上訴人103年7月1日台關人字第1031014669號函核定記功1次在案,其係於102年10月28日申請提報系爭敘獎案,惟查高雄關人事單位受理上訴人就該申請敘獎案之提報後,迄至103年2月14日逾3個月又17天,始予提交該關考績委員會103年第3次會議審議,期間曾錯過多次之考績會議不予提交審議情形,以致未克於系爭陞任案之資績評分表資料時間103年3月18日前核布,就此情形,高雄關顯有故予延宕處理,藉以拖過系爭陞任案甄審期間,意圖達到不讓上訴人之「獎懲評分」項多加0.6分之目的云云,並提出前述103年7月9日高雄關令、102年10月28日上訴人申請敘獎提案表、高雄關考績委員會103年第3次會議紀錄及提案清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查,被上訴人辯稱高雄關受理上訴人提報之系爭敘獎案後,經二度提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退請提案單位重行覆核,嗣提案單位覆核後第3度提報敘獎,案經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後,即將全案函報被上訴人審議,復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後,乃函知高雄關核布敘獎令,此為辦理敘獎案件所需作業時程,絕無故意延宕之情事,且該次敘獎亦非僅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所屬高雄關絕無可能針對上訴人而故意延宕敘獎等情,有高雄關103年7月9日高普人字第00000000000000號令(見原審卷第64頁)、高雄關考績委員會103年第1次、第3次、第4次陞遷甄審初審小組會議紀錄、上訴人依據前述第3次會議紀錄重行提報申請敘獎提案表(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4、374至376頁,卷二第13、14頁)可佐。是衡情提報敘獎,有一定作業時程,何況期間有多次退回重新提報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敘獎案有何較之前敘獎案拖延之情事,其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管公務員,於系爭陞任案,並無濫用權力
、不法阻止上訴人陞遷,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陞任楊榮華6人為課長,漏未調陞上訴人,係違法且顯然不當,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4,878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行政處分陞任楊榮華6人為課長,未包括上訴人在內,並無違法及不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陞任案之公務員,並無不法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主張其陞遷權利及名譽權,受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陞任案不法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4,878元本息,即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係民法上僱用契約關係,於系爭
陞任案被上訴人未依法陞任其為課長,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4,878元本息等語。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陞任案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況且公務員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3、430號解釋文及第6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並非私法上契約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561號判例意旨及40年台上第1890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因此,上訴人依前開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4,878元本息,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
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責成所屬高雄關對上訴人給閱系爭陞任案所調陞之楊榮華6人不含領導能力、綜合考評2項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書證資料,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聲明書證,係使
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及「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所規定。再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及「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為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5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作成人事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文件且內含他人之個人隱私資訊者,均不得提供閱覽。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67年12月18日應67年關稅特考關務人員乙等
考試及格入被上訴人改制前海關總稅務司署所屬高雄關任職,服務逾35年,獲有小功4次、嘉獎17次之工作績效,學歷及英語能力俱佳,考績除93年外每年甲等,其中領導能力更獲得16.9分之最高分,自信資績評分表前80分定高於獲陞任之黃錦棟4人,卻被告知僅高於其中2人,顯有疑問,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101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號函釋,均認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者,仍應公開之,系爭陞任案所調陞之楊榮華6人不含領導能力、綜合考評2項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書證資料,均係依據客觀事實,無關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應給予閱覽等語。查,系爭行政訴訟之北高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記載:「本院雖未提供原告(即上訴人)閱覽或影印該等文件(即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惟本院亦就該等準備文件其中有無計分、排序錯誤等事項為查對,已盡可能保護原告程序權利;至於原告旨在知悉上開6人各別獲得之評分,乃至於各別項目例如考試、學歷等逐項是否確實可以獲得該等評分一節,查該等資績評分表係被告所屬高雄關人事室函送,並請各受評人核對無訛後,交由其所屬單位主管考評「領導(或辦事)能力」項,再彙陳該關關務長考評「綜合考評」項,並於103年3月25日召開該關103年第1次陞遷甄審初審小組會議,辦理各受評人(含原告)資績評分初審作業,並將初審結果及候用名冊陳報被告,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該等評分對於本件均經銓敘審定之受評人而言,應不至有誤,是無令被告提出進而逐項逐分審查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上訴人曾向行政法院為該項請求,經駁回確定,而北高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亦已就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準備文件其中有無計分、排序錯誤等事項為查對無訛,足以保障上訴人權益,何況上訴人僅係憑其主觀臆測其前80分定高於黃錦棟4人,實屬空泛而無據,何況前80分乃包含學歷、考試、年資、考績、獎懲之共同選項部分;及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進修、語言能力、領導能力或辦事能力之個別選項部分,均屬楊榮華6人之個人資料,係依據客觀資料所製作,並交當事人核對無誤,屬系爭行政處分製作決定之人事方面準備材料,且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行為在於機關首長於綜合考評部分濫用權利、恣意考評,於訴訟中又轉而要求其他未主張違法部分之交付閱覽,並僅係基於主觀臆測,遑論系爭行政處分亦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其前開交付閱覽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4,878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責成所屬高雄關對上訴人給閱系爭陞任案所調陞之楊榮華6人不含領導能力、綜合考評2項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書證資料,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