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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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契約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13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協商當時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惟債權銀行竟要求每月還款30,715元,於扣除該協商還款後,聲請人僅餘約9,285元,再扣除房屋租金9,000元後,餘款285元根本不足支應債務人全戶共同生活家屬之日常必要生活開支,致聲請人於協商後每月生活開支仍須項舉債支應,生活入不敷出,悉賴親友接濟,於勉力償還七期後,終因難耐巨大之債務及生活開支之壓力,不得已未繼續依約履行,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95年、96年之收入總額分別為596,276元、553,420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9,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6,118元,顯有逐漸減少之情形;且聲請人96年度月平均收入扣除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30,715元後,僅餘15,403元,顯低於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23,744元(含以行政院公佈97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標準之生活費9,829元、與配偶分攤之房租4,500元、與配偶分攤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915元),堪認聲請人自96年間起,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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