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61號、100年度調偵字第593號、100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壹佰年度司員刑簡暫調字第壹貳壹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給付方式,分別給付被害人 楊上葦 及 黃湘涵 。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錫斌於民國100年8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搶黃燈前行。適逢楊上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黃湘涵,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在中正路與曉陽路口發生車禍,致楊上葦、黃湘涵均人車倒地,楊上葦受有雙上肢擦傷、背部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黃湘涵則受有右足第三、四趾骨骨折、右足踝撕裂傷併肌腱斷裂與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陳錫斌被訴過失傷害部份,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詎陳錫斌明知其駕車致他人受傷,竟不思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止危害擴大之行為,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駕駛上揭車輛離去,嗣為警據報後,依現場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錫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錫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上葦、黃湘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車損等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錫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楊上葦、黃湘涵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證,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楊上葦及黃湘涵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1年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2份(參見本院卷附101年1月10日100年度司員刑簡暫調字第12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本院101年1月10日100年度司員刑簡暫調字第121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即依附件所示本院101年1月10日100年度司員刑簡暫調字第12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楊上葦及黃湘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下所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上葦、黃湘涵告訴被告陳錫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上葦、黃湘涵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