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家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家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家鳴(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經酒測呼氣值達0.37MG/L」違規,而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於101年2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依案件移送書所載本案已繳國庫20,000元整,罰鍰無須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當天是駕駛小型車酒駕,但肇事致人受傷必須吊扣大貨車駕照,可能會影響到工作上的問題,是否能僅吊扣小型車駕照,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且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酒測值達0.37MG/L仍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2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另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迄103年3月5日仍為有效之事實,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此一條文修正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
(三)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本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依法核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內雖未就原處分關於道安講習部分表示不服,然有關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雖僅針對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不服,未提及其他部分,仍應認為異議聲明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卻於飲用酒後駕駛小型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吊扣其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當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