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洲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洲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銅線壹批(重約貳點捌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 嚴國洲 ...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嚴國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 嗣上開 第1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並與上開第2、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倒數第3行之「燃燒後之裸露銅線重約2.85公斤」更正為「燃燒後之裸露銅線重約2.8公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又扣案之銅線1批(重約2.8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9號被告顏國洲男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斗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減刑為2月、1月15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燃燒有害健康物質將會污染空氣,竟為取得電纜線內之銅線出售圖利,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道里○○○段第66號地號土地上,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以打火機點燃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8月15日公告列為燃燒後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被覆塑膠、橡膠電纜線1批(燃燒後之裸露銅線重約2.85公斤)。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燃燒後之裸露銅線1批(重約2.8公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佳勝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函可考。本件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外緣被覆有塑膠、橡膠,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編號CH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燃燒後之裸露銅線1批扣案可證,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至明。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燃燒後之裸露銅線1批(重約2.8公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意芬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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