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健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執行案號:98年度執從字第33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固有明定。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之科刑判決,於主文內實際並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及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83年度臺聲字第45號二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健富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3266號判決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則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聲明異議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4800元應與「 張茂成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乃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66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件因須執行連帶沒收聲明異議人及「張茂成」上開共同販毒所得,而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之函文內,即已載明判決確定之法院及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嗣因聲明異議人提出申訴,該署函覆之函文更進而載明該案判決主文為何等情,此觀卷附之該署98年4月10日 花檢家庚 98執從33字第05751號、第05752號,以及該署100年6月15日花檢 慶庚 98執從33字第10713號三函文影本自明。依上開說明,上述本院第一審判決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固先以判決駁回上訴,然嗣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已予撤銷,另於主文內實際並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為何,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聲明異議人本件就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關於連帶沒收販毒所得部分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自應向諭知實際且具體諭知該部分主文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始屬適法,檢察官誤將聲明異議人本件異議逕送本院辦理,與法有違,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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