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文忠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看)。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故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於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然其既另有併罰之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意旨,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即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58號<編號1>)、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90號<編號
2>)等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