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 胡智耀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上訴人 石燕良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迄至98年7月1日兩造進行結算之日止,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上訴人無力一次清償,兩造乃約定上訴人應於2年後即100年7月1日清償,並以年息5%計算利息,依約上訴人應於10
0年7月1日前償還被上訴人220萬元。詎借款期限屆至,上訴人僅清償375,0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825,000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於98年10月7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年息0.05%,惟上訴人已陸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525,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5千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金超過1,299,985元及年息超過0.05%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99,985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0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00萬元(即系爭借款)。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到期日98年10
月1日之本票2紙(票號586182號、票載發票日98年7月15日,另票號586183號未記載發票日)交付被上訴人,供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其中票號586182號本票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65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0年8月簽發面額249萬元、到期日100年10月
1日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㈤上訴人對系爭票號586182號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3
3號審理中。㈥上訴人陸續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金額。
㈦被上訴人曾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656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
100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62號事件強制執行扣薪,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已自上訴人執行扣薪175,015元。被上訴人另於101年7月24日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號事件自上訴人執行獲償80萬元,被上訴人合計自上訴人執行獲償975,015元。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係年息0.05%或5%(即系爭借
款2年利息為2,000元或20萬元)?㈡系爭借款應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375,000元或525,000元?
六、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係年息0.05%或5%(即系爭借款2年利息為2,000元或20萬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載明:「茲本人胡智耀向石燕良商借200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另按銀行息利率換算年息0.05%,(20萬元)計220萬元整,本借款日期從98年7月1日起(含石燕良花旗銀行68萬元信貸)此據。立書人:胡智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等語,有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頁),系爭借據已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明定借款利息20萬元,顯見年息0.05%之記載,係年息5%之誤載,否則借款本金200萬元按年息0.05%計算,每年利息僅為1,000元,又借款期間2年,借款利息合計僅2千元,豈可能記載為利息20萬元之理,顯見上開借據約定之真意,係兩造約定借款期限2年,按年息5%計算利息,2年利息合計20萬元,要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應按年息0.05%計算利息,利息合計為2,000元乙節,顯屬無據。
七、系爭借款應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375,000元或525,000元?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52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7日出具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20
0萬元,借款日期從98年7月1日起,顯見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以前所為清償,核與系爭借款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合計20萬元(即98年7月1日以前清償)部分,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375,000元,應自系爭借款扣除乙節(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25,000元(計算式:2,200,000元-375,000元=1,825,000元),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5,000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金超過1,299,985元及年息超過0.05%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被上訴人雖曾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65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62號事件強制執行扣薪,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已自上訴人執行扣薪175,015元。被上訴人另於101年7月24日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執行,經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號事件自上訴人執行獲償80萬元,被上訴人合計自上訴人執行獲償975,01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據此主張該部分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況兩造就前開執行獲償款項得抵充之債務仍有爭執),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編號│類型│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轉出帳號/匯款人│轉入帳號/受款人│├──┼───┼───────┼───────┼──────────────┼─────────────┤│1│轉出│97年11月28日│25,000元│00000000000(胡智耀-第一)│00000000000(石燕良-花旗)│├──┼───┼───────┼───────┼──────────────┼─────────────┤│2│轉出│97年12月29日│25,000元│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同上)│├──┼───┼───────┼───────┼──────────────┼─────────────┤│3│轉出│98年2月2日│25,000元│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同上)│├──┼───┼───────┼───────┼──────────────┼─────────────┤│4│轉出│98年3月2日│25,000元│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同上)│├──┼───┼───────┼───────┼──────────────┼─────────────┤│5│轉出│98年3月30日│25,000元│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同上)│├──┼───┼───────┼───────┼──────────────┼─────────────┤│6│轉出│98年4月28日│25,000元│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同上)│├──┼───┼───────┼───────┼──────────────┼─────────────┤│7│轉出│98年6月1日│25,000元│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同上)│├──┼───┼───────┼───────┼──────────────┼─────────────┤│8│轉出│98年6月29日│25,000元│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同上)│├──┼───┼───────┼───────┼──────────────┼─────────────┤│9│轉出│98年7月28日│25,000元│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同上)│├──┼───┼───────┼───────┼──────────────┼─────────────┤│10│轉出│98年8月28日│25,000元│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同上)│├──┼───┼───────┼───────┼──────────────┼─────────────┤│11│轉出│98年9月28日│25,000元│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同上)│├──┼───┼───────┼───────┼──────────────┼─────────────┤│12│轉出│98年10月28日│25,000元│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同上)│├──┼───┼───────┼───────┼──────────────┼─────────────┤│13│轉出│98年12月28日│25,000元│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同上)│├──┼───┼───────┼───────┼──────────────┼─────────────┤│14│轉出│99年1月28日│25,000元│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同上)│├──┼───┼───────┼───────┼──────────────┼─────────────┤│15│提款│99年2月9日│25,000元│00000000000(同上)│現金交付│├──┼───┼───────┼───────┼──────────────┼─────────────┤│16│提款│99年3月10日│20,000元│00000000000(同上)│現金交付│├──┼───┼───────┼───────┼──────────────┼─────────────┤│17│提款│99年3月10日│5,000元│00000000000(同上)│現金交付│├──┼───┼───────┼───────┼──────────────┼─────────────┤│18│轉出│99年4月7日│25,000元│00000000000000( 蕭謝麗玉 -郵│00000000000(石燕良-花旗)││││││局)││├──┼───┼───────┼───────┼──────────────┼─────────────┤│19│轉出│99年5月17日│25,000元│000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同上)││││││││├──┼───┼───────┼───────┼──────────────┼─────────────┤│20│轉出│99年6月17日│25,000元│000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同上)│├──┼───┼───────┼───────┼──────────────┼─────────────┤│21│匯款│100年1月31日│50,000元│ 胡松雄 現金郵政匯款│00000000000000(石燕良-郵│││││││局)│├──┴───┴───────┴───────┴──────────────┴─────────────┤│被上訴人匯款金額:475,000元(含訴外人蕭謝麗玉、胡松雄)││被上訴人現金交付: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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