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李芯妤 被告 卓嘉菁 即 卓丹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三十五年十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並於民國一百三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之1,274,000元中,已屆期部分,應命被告現為給付,並加計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到期部分,應自屆期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000元整,最後一期為135年11月10日(誤載為132年5月10日),給付原告2,000元。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7年1月1日就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簽
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000元,直至欠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自97年1月10日起,被告僅清償36,000元,原告因而於100年間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0年度埔小字第99號民事小額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確定在案。
經扣除前述已清償及已判決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74,000元。其中已屆期部分,被告自應現為給付,並加計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未到期部分,被告既有屆期未為履行之虞,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未到期部分,應命被告自屆期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000元,最後一期為135年11月10日(於本院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誤為132年5月10日),給付原告2,000元。
㈡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1年8月1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其與原告間之債務,係投資訴外人 盧美花 ,被盧美花矇騙所造成之損失,因顧及兩造情誼才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然其所受損害最大,除造成家庭經濟困頓之外,並因此與夫婿離婚,其驟然失依才無法按和解書之約定繼續清償款項。希冀本院適法裁判,自其薪資扣款以清償債務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本票3紙、存證信函
、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小字第99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502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本院卷第2至3頁、第17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其於本件所受損害最大,除造成家庭經濟困頓,並因此與夫婿離婚,其係因驟然失依才無法按期給付等語。依其陳述之內容,並不否認系爭和解書之真實性,亦不否認其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繼續履行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就其積欠原告之1,400,000元,
應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000元。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欠款,自97年1月10日至101年8月10止,合計56期應付之款項168,000元,均已屆清償期。經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36,000元,及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0年度埔小字第99號民事小額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之9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為現實給付之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168,000-36,000-90,000=42,000),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履行期既已屆至而未清償,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將來給付之訴,非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不得提起之。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7年1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迄101年8月10日止,被告本應給付原告56期款項合計168,000元,惟被告僅給付36,000元,其後便未再清償任何款項,既如前述,被告就已屆期之債務,既有未為履行之情,其就未到期部分,自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堪認原告確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藉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與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部分,應自各期給付屆期之日即101年9月10日起至135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000元,並於最後一期即135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就1,274,000元
中,已屆期部分即42,000元,請求被告現為給付,並加計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自各期給付屆期之日即101年9月10日起至135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000元,並於最後一期即135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