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一兄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坤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一一兄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一兄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12時40分許,於行經臺30線公路
27.7公里(即玉長隧道東向)時,經雷達(射)測定行車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上開小客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自100年5月15日18時起至翌日18時止,已承租予 劉素美 使用,雙方並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則劉素美於100年5月16日12時40分許之承租期間駕駛上開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與異議人無關,異議人並無法掌控承租人之駕駛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於100年5月16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30線公路27.7公里(玉長隧道口東向)處時,經雷達(射)測定行車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車籍登記資料所載,對上開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為由,裁處吊扣上開小客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又異議人自100年5月15日18時起至同年月16日18時止,將上開小客車出租給劉素美使用,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聲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為100年5月16日12時40分許,為異議人出租上開小客車交由劉素美占有使用之期間,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劉素美,亦與異議人無關,且異議人將上開小客車交給承租人劉素美使用,對於承租人駕駛上開小客車之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對承租人超速違規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從而,上開小客車之駕駛人既非異議人,且亦無證據證明該超速違規之行為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是自不得僅因本件違規之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即將吊扣上開小客車牌照之規定,轉嫁由異議人承擔。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43條第4項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可見上開第43條第4項規定意旨亦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再者,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34條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第35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62條第5項之「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駕駛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而上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可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準此,原處分機關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非上開小客車之駕駛人,且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既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無規定在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之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或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自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