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巴東瑞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巴東瑞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適用之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職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巴東瑞因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之犯罪,係在修法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作為定易科罰金之根據。
三、受刑人巴東瑞因於94年10月4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偵查案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暨檢具相關判決書為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黎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