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98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鍾保元 」,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姓名係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鍾保元」,顯係出於誤寫,自均應更正為「甲○○」,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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