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4號、第18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②復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月8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⑤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②③④⑤各案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9月、2月又15日、7月又15日;並就減刑後之②③④⑤案件與不予減刑之①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前,見該處無人在場之際,以徒手敲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再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而供作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甲○○具領保管)。
(三)復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18鄰四座屋29號之 黃嘉福 住處前,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以自備之工具、塑膠管、塑膠桶著手引流之方式,徒手竊取黃嘉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內之汽油時,適為黃嘉福當場發現發覺大聲吆喝而未遂,嗣乙○○央求黃嘉福和解未果,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其後經黃嘉福記下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又乙○○為脫免竊取黃嘉福自用小貨車車內汽油之刑責,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失竊,而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謊稱:其於98年10月29日晚上8時起至98年10月30日早上7時許前之某時許,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21號前空地遭人竊取等語,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警於98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因黃嘉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內之汽油遭竊而報警處理,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竹縣11—1線產業道路查獲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而循線查獲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乙○○具領保管)。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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