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資雅
       黃資喻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新僑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黃資
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
7年1月6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
107年1月25日,上訴人黃資雅遲至107年2月5日始行提
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
訴人黃資雅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7年1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黃資喻,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1月1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
應為107年2月9日,上訴人黃資喻遲至107年2月12日始
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
件上訴人黃資喻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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