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上訴人 林燕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
80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580、5581、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燕玉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永義 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證人黃永義間有金錢往來,因此以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相關簡訊與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黃永義無關。又伊與黃永義、 許進文 間平日即常相約聚會施用毒品,彼此間又有無償轉讓毒品之行為,故黃永義及許進文所為與伊相關毒品之證詞,以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俱不足以證明伊有販賣海洛因予黃永義之犯行。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伊有販賣海洛因予黃永義之犯行,殊有欠當云云。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即販賣海洛因予黃永義一次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供承有以其行動電話與黃永義傳送簡訊並見面等語,參酌證人黃永義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證稱其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時,有還錢給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購買十六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且係於林燕玉交付海洛因後2、3日,方交付新臺幣1,500元價金;同日與上訴人相約見面前聯繫之簡訊中所提及「16樓的明天給」,係指十六分之一錢之「號仔」,「號仔」即「4號(指海洛因)」之價金明天再給上訴人等語,核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簡訊)相符。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簡訊內容係……黃永義要向伊借十六分之一錢海洛因云云,顯見簡訊內容所提及「16樓」確係上訴人與黃永義用以指稱「十六分之一錢海洛因」之暗語,且其等見面之目的係黃永義欲向上訴人取得十六分之一錢海洛因等情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海洛因予黃永義一次之犯行。且原判決對於證人許進文於第一審之證言(即伊曾代替黃永義還錢給上訴人,但當天黃永義未與伊一起至上訴人住處等語),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暨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第10行至第14頁第5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上訴意旨謂通訊監察譯文僅係其與黃永義間之金錢往來通訊,且其與黃永義、許進文間有相互無償轉讓毒品之情形,則通訊監察譯文及黃永義與許進文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其有販賣海洛因予黃永義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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