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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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上訴人 邵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邵永松有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水果刀1支及束帶2條強盜 王淑霞 之財物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當日伊並未取得王淑霞所有之2千元,伊係在犯罪實行中見警員抵達現場而逃跑,惟仍遭警員逮捕,警員自伊身上取出千元鈔票2張及百元鈔票1張後,告知要取其中1千元交予王淑霞醫治傷勢,另伊之妹 邵雅玲 於伊製作完警詢筆錄時,交予伊4千元, 嗣伊 被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身上之5千元即由嘉義看守所保管,警方事後扣案之2千元係伊所有,並非強盜所得之財物,乃原判決遽認伊強盜王淑霞所有之2千元,而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云云,顯有違誤。㈡、為釐清伊是否取得王淑霞所有之2千元,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⑴、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於案發當日之所內監視錄影光碟。⑵、對伊實施測謊鑑定。⑶、函詢嘉義看守所有關伊入所時身上所攜帶之現金。⑷、傳訊邵雅玲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是王淑霞拿2千元給伊等語)、王淑霞之指證、證人即承辦員警 韓嘉祐 及 蔡忠順 之證詞(分別證稱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於逮捕上訴人解回派出所搜身時,自上訴人身上取出2張千元紙鈔等語),以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王淑霞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千元現金影本、現場及王淑霞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上訴人所有之水果刀1支及束帶2條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盜王淑霞所有之2千元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8頁第19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辯稱其並未強盜取得王淑霞所有之2千元,僅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為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函詢嘉義看守所有關上訴人入所時身上所攜帶之現金(見原審卷第113頁),惟嗣已捨棄該函詢事項(見原審卷第11
4頁)。且原審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均陳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本院調查如其上訴意旨㈡所列⑴至⑷之證據,以究明其有無取得王淑霞所有2千元之事實。惟此項事實業據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認定明確,並無事實不明之情形。且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上述證據,以究明其有無取得王淑霞所有2千元之事實,本院亦無從審酌。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