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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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冬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關於「促使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促使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繫,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核被告甲○○(下稱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猶於未設有實質年齡審查機制之網站內,公開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已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並無悔意,另再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佈、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49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8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刊登照片並告知性交易條件,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貓都論壇」魚訊交流區之留言版刊登:「台中732奶G妹超騷超淫蕩無敵吸屌術Gi
na、魚名:Gina、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格:160/52/30歲/32G、出沒地點:台中漢口路、價格/時間/次數:3K/1H/1S、4K/2H/2S、注意事項:G罩杯,屁股超會搖,皮膚白、第1次約汽旅,第2次可以約她的套房、LINE: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等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促使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刊登上開內容,辯稱:上開門號是伊使用,但網路內容不是伊刊登,客人可以利用上開電話和伊相約援交,有招攬客人與伊援交伊認罪,伊是偶而兼差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LINE截圖照片、網路刊登訊息之照片、被告與員警對話之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貓都論壇網頁內容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第1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上所稱之「刊登」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此訊息之刊登行為,無論行為時間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請僅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珮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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