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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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上訴人 林文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文信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原欲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驗前純質淨重約37.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驗前純質淨重約440.79公克),嗣並萌生將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以牟利之犯意,惟未及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即經警查獲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宣告扣案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未為否認本件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前須照顧罹患重病之女友,身心及經濟均承受極大之壓力,因一時之貪念而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伊知識程度不高,本件犯罪情節亦屬非重,所為並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犯後並已深感悔悟,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另伊因其他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期滿時伊已超過70歲,本件酌量減輕其刑對伊而言非常重要。綜合上述情形以觀,伊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未依上開規定對伊酌量減輕其刑,且判處伊有期徒刑2年10月,殊嫌過重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認為尚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其所依憑之理由綦詳(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22至30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量刑時未詳細審酌其上訴意旨所載各情,對其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以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