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30號聲請人 蘇欽崇
蘇袚憂 共同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告 蘇欽彬
鄭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3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8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欽崇、蘇袚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蘇欽彬、鄭淑玲涉嫌殺人等案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8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396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即聲請人父親 蘇湘澤 於92年12月間因高血壓及小中風臥病在床,詎被告2人共同基於遺棄、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92年12月起至100年2月被害人過世為止,除未給予被害人應有之醫療照護外,並在被害人所食用之三餐下毒及餵食被害人葡萄柚汁,致被害人因毒物及葡萄柚汁與高血壓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而死亡,因認被告2人涉有殺害或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查除聲請人蘇欽崇謂「被告(蘇欽彬)從中學開始就一直強調殺人於無形,最終之原因就是為了財產」外,聲請人無並無提出足以使人懷疑被害人係因下毒或因喝葡萄柚汁而死亡之具體事證,況聲請人蘇欽崇自承於93年5月14日起即未與被害人同住,何能斷定被告蘇欽彬未善盡照護甚或毒殺被害人?復依聲請人於102年4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四)所載,被害人於92年12月16日至99年9月8日,至少10次因腦內出血、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高血壓、腎病綜合症及肺炎等疾病在臺大、 仁濟馬偕 及臺北市立聯合等醫院就醫,要難謂被告蘇欽彬有未善盡照護之情事,是此部分除聲請人之片面之詞外,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有殺害或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法情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同以前述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殺害或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法情事,其餘聲請人所陳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及之犯行有兩部分,其一為被告刻意積極於被害人飲食中下毒或長期餵食葡萄柚汁,令葡萄柚汁與被害人因罹患高血壓所需服用之降血壓等藥物交互作用,致生不利被害人身體之結果;其二為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患有高血壓與腎病,卻未盡照顧義務,不送醫或請看護細心照料等,蓄意使被害人身體加速衰竭,聲請人數次聲請檢察官向醫院函詢被害人之全部詳細病歷與相關病理資料,以查明被害人生前所服用藥物與葡萄柚汁間交互作用為何,並證明被告乃刻意消極不治療被害人之病情,詎檢察官均未向相關醫療單位函調上開資料即逕為不起訴處分,有與卷證不符及應行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六、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被告蘇欽彬、鄭淑玲均堅詞否認有何遺棄或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被告蘇欽彬辯稱略以:伊給被害人喝的是西瓜汁,沒有喝過葡萄柚汁,被害人吃藥都是喝礦泉水,被害人本身也是醫生,所以看過醫生以後,就會自己去買處方用藥,但有時候還是會回醫院看診;從來沒有阻止過兄弟探視被害人等語;被告鄭淑玲辯稱略以:聲請人所為均為不實指控,被害人不是很願意見到繼母,聲請人 蘇拔 憂有回來探視過被害人,並沒有阻止他們探視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卷附之死亡證明書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係「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末期腎病變經血液透析、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617號影卷《下稱他字第11617號影卷》卷二第58頁),是上開死亡證明書未載明被害人有何中毒或因中毒後衍生之病症導致死亡之結果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下毒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㈡、聲請人蘇欽崇於偵查時雖證稱:「(如何殺人?)被害人有高血壓,但是被告讓被害人吃葡萄柚。」、「(你如何知道葡萄柚可以殺人?)我是在去年11月25日有拿到醫學文章發表」、「(你有無證據證明他們二人在去年11月25日之前就知道吃葡萄柚可以導致人死亡?)我也不曉得,被告是念藥專的,他對這個是專門的,我就是有看到他有拿葡萄柚。」、「(有無證據證明他們二人在去年11月25日之前就知道吃葡萄柚可以導致人死亡?)沒有。」、「(根據你們隨告訴狀所附之資料,你有向台大醫院、仁濟醫院、馬偕醫院、聯合醫院仁愛醫院調取被害人病歷,哪一個藥物會與葡萄柚交互作用導致被害人死亡?)這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78號影卷第10至12頁背面);證人 洪丁鈴琴 於偵訊時證稱:在蘇湘澤的房間茶几上有放著一瓶葡萄柚汁的飲料罐,還有七分滿,垃圾桶內有葡萄柚、文旦的果皮,蘇湘澤死亡時,嘴邊還有一根很粗的吸管,如果葡萄柚汁不是蘇湘澤喝的,是誰喝的等語(見他字第11617號影卷卷一第77至78頁),勾稽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餵食被害人葡萄柚汁之情,然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何下毒殺害被害人或長期餵食被害人飲用葡萄柚汁而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前開顯屬證人蘇欽崇、洪丁鈴琴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雖指被告2人未盡照護之責、未給予被害人應有之醫療照護乙節,然聲請人蘇欽崇自承自93年5月14日起即未與被害人同住(見他字第11617號影卷卷一第4頁),則聲請人係如何斷定被告2人未善盡照護被害人之情事,已有疑義,又依卷附台大醫院病歷、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及保險對象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字第11617號影卷卷二第35至57頁)等資料,可知自92年12月16起至100年2月被害人過世為止,被害人有因病在台大、圓環耳鼻喉科、仁濟、馬偕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情,要難謂被告2人有何未善盡照護之情事,是難以遺棄或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以「檢察官未函調蘇湘澤詳細病歷與函詢病理症狀」、「檢察官未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死因」等節,指摘偵查機關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處,惟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既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或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或純屬聲請人之推論、臆測,或欠缺邏輯上與經驗上之必然關係,再加以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遺棄或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關於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黃志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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