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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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具保人 謝能維 被告 謝能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能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能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經本院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3,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而被告於審理中迭經本院依其住居所予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本院上揭刑事裁定、刑事保證金收據、傳票暨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
2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屬實。且具保人經本院依法傳喚,命其應攜同被告遵期到庭,如逾期未到,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猶未能帶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為何等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103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可佐,綜此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