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來選任辯護人陳威銘律師
吳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29、2441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來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情節重大,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嗣裁定自103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被告林永來自白不諱,並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顯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03年3月18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