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林睿駿 相對人 王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睿駿就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裁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雖於提起抗告之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復於103年3月24日提出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279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於10
3年3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3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2紙存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