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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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7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王柏茹
被   告  毛嫣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9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毛嫣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辦借款並簽
立貸款契約書,約定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
14日止,按月攤還清償,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7.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原告本金共472,985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還,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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