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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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18號
原 告 盧筱珊
被 告 李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
七年度士小字第八九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認識被告
李政儒,嗣雙方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新北市淡水麥
當勞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整修
原告坐落於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承諾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完工,
並要求原告預先交付定金七萬五千元,隔天立即帶工人進場
和備料施工,詎被告收錢後不但沒進任何材料,又以各種理
由故意拖延,最後已超過完工期限,原告即要求退款解約,
然被告不願退款及返還鑰匙,最後帶一位土水師只施工半天
,亂打廁所一半磁磚,又破壞廁所糞管和電線箱,打下破裂
磁磚及垃圾均未清運,就找不到人,事後打手機不接,不還
定金,原告查證後,發現被告所提公司名片和契約上地址均
為虛偽,並無該公司存在,原告報警後並提出刑事訴訟,被
告因違反公司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七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證實被告所用公司名義及甲級電匠
執照均為虛偽,被告應返回原告七萬五千元定金,及損害系
爭房屋致使原告支出修理糞管、電線箱費用共一萬五千元,
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九萬元,爰依契約解除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侵占被告之工具不還等語,然均為不實之陳
述,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將現場工具取回,被告均拒絕取回
,原告並無侵占之行為。現場工具就是一些鐵鎚跟小工具放
在油漆桶裡,另外一個是綠色的好像是風車;士林地檢署一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八號刑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的對話
,原告確有對被告提到支付之定金七萬五千元,以扣除拆除
費用五千元,垃圾清運費用三千八百元解決,然當初雖約定
垃圾清運費用三千八百元,但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清運垃圾,
所以扣除此款項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被告簽收定金收據影本一件、名片影
本一件、錄音對話譯文影本一件、現場照片一件、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士林地院一○七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刑事簡易
判決影本一件、士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一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沒多久,原告就說被告施作時間與其出國
的時間有牴觸,沒有辦法做就要解除合約,當初兩造有同意
結算,被告有做的部分才計算工程款,而被告做了拆除的部
分,價值一萬元;另垃圾清運部分,因為原告說停工,實際
上未讓被告清運,被告也無法清運。
㈡對於士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八號刑事偵查卷
第一五五頁的對話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定金七萬五千元,
扣除拆除費用五千元,垃圾清運費用三千八百元後,餘款返
還原告,但原告應將被告及被告的師傅放在現場的工具,包
括木工工具、水電工具,還有三個鋁梯、一個切割機、一組
壓接機返還被告。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七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刑事全卷
(含士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八號刑事偵查卷
)。
理由
一、程序部分: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整
修原告系爭房屋,被告承諾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完
工,原告已交付定金七萬五千元,詎被告收錢後以各種理由
故意拖延,未依約施工,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返回原告
七萬五千元定金,及修理糞管、電線箱費用共一萬五千元,
總計九萬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稱被告之工程施
作時間與其出國時間牴觸,沒有辦法做就要解除合約,兩造
當初同意結算,原告之定金七萬五千元,願於扣除拆除費用
五千元,垃圾清運費用三千八百元後,餘款返還原告,但原
告應將工具返還被告等語置辯。兩造就簽訂系爭合約,被告
已收取定金七萬五千元,工程未施工完畢,兩造同意解除契
約,被告已施作拆除部分,但並未清運垃圾等情不爭執,兩
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七萬五千元及修理
糞管、電線箱費用一萬五千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
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
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合約所載名義人雖為「震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震鑫公司),惟震鑫公司並非依據公司法合法設立
之法人,被告以震鑫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違反公司法等
情,業經士林地院一○七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被
告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七年度
簡字第六八號刑事全卷(含士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六八號刑事偵查卷)查明無訛,足信被告使用未經登記
之公司名稱與原告簽約,實際上與原告簽約之簽約人為被告
;㈡士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八號刑事偵查卷
第一五五頁的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對被告提到支付之定金七萬五千元,以扣除拆除費用五千元
,垃圾清運費用三千八百元解決,被告答稱「好,我跟公司
說」,而如前所述,實際上與原告簽約之簽約人為被告,足
信兩造已就解除契約後如何返還定金,有前揭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故依兩造約定本應由
被告清運現場垃圾後,由原告取回六萬六千二百元(75,000
-5,000-3,800=66,200),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運垃圾
,被告亦承認並未清運垃圾,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應免除給付垃圾清運費用三千八百元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七萬五千元部分,於七萬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75,000-5,000=70,000;㈢原告雖
另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理糞管、電線箱費用一萬五千元云云,
然原告僅空言主張支出修繕費一萬五千元,未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曾支出前揭修理費,且如前所述,兩造已就契約解除後
被告如何返還定金有所約定,原告違反兩造約定再為此部分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無據;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返還工具
等語,兩造並對現場工具之具體內容為何有所爭議,然如前
所述,兩造已就契約解除後被告如何返還定金有所約定,「
返還定金」與「返還工具」並非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
一項所規定因同一契約互負債務之情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
抗辯,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