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楊羽翔 即楊凱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2,553元,及其中2萬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2,553元,及其中1萬9,706元部分,自95年2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使用,又於92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2年8月26日向中
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均未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2萬2,553元、4萬8,488元、
8萬3,620元及利息、違約金。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53元,及其中
1萬9,706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8,488元,及其中4萬4,769元部分,自94年12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620元,及其中7萬
4,414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
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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