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胡大健
被 告 許春節 (即 許麗艷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凱
被 告 許鑾鳳 (即許麗艷之繼承人)
許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麗艷之遺產範圍內以賸餘遺產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
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參拾
壹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3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麗艷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
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未按期清
償消費款,截至94年4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01,731元。查被繼承人許麗艷於94年5月4日死亡,被告
許春節、許鑾鳳、許春桂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
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
應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麗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01,731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渠等已就被繼承人許麗艷辦理限定繼承,並依法
呈報被繼承人許麗艷之遺產清冊,經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後
實施清算程序,然原告未於遺產清算期間申報其債權,依本
院於94年6月15日所為94年度繼字第818號裁定載明,原告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惟被繼承人許麗艷之遺產共計
349,354元,業已分別清償被繼承人許麗艷所積欠之信用卡
消費款予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70,000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279,354元,是被繼承人許麗
艷之賸餘遺產已全數清償完畢,已無必要負擔其他債務清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實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繼字第818號裁定等證據資料為證
,且被告許春節、許鑾鳳、許春桂對於被繼承人許麗艷積欠
上開款項亦無爭執,僅辯稱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許麗艷之遺
產為限定繼承,且已就被繼承人許麗艷之賸餘遺產已全數清
償完畢,無須就本件為清償置辯,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麗艷積欠原告201,731元,經核
屬實。
㈡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
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
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次
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
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
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
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
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
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末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 李麗艷 之手足,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3人提出本院於於94年6月15
日所為94年度繼字第818號裁定被繼承人許麗艷限定繼承事
件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繼承人所刊載報紙之影本(參見本
院卷第31頁、第33頁),是被告3人係限定繼承被繼承人許
麗艷之遺產,渠等仍須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許
麗艷所積欠之債務,然繼承人於限定繼承後,即取得拒絕以
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惟其債務人之
身分,並不因限定繼承而有所改變,因此繼承人以自己之固
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時,並非第三人之清償,亦不屬
非債清償,而為債務清償;又債權人有無於限定繼承之申報
債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係影響其就遺產之受償順序有所差
別,就繼承人應於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結果尚無不同。
㈣又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日之翌日起10個月內報明債權
,被告3人亦不知本件債權存在,並經被告3人以被繼承人
許麗艷之遺產共計349,354元分別清償新光銀行70,000元、
中信銀行279,354元,有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
報公告、新光銀行還款減免協議書、新光銀行清償證明書、
中信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中信銀行清償證明書、放款結清
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7頁),是被告3人依法
僅得就賸餘財產範圍內行使權利對原告僅於賸餘財產範圍負
清償之責,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麗艷之遺產範圍內以賸餘遺產應負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之責
,業如前述。然就被告3人究有無賸餘遺產可供清償原告,
乃係執行問題,於換價程序前,無據為計算有無剩餘財產之
基礎,被告3人自不得執此據為不負債務之抗辯,併予說明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麗艷之遺產範圍內
以賸餘遺產連帶給付原告201,731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
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
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
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
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
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繼受上開債權
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年11月2日
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
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
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
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
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
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
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