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62號抗告人 邱惠君 相對人 丁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第三人 鄧博賓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5519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僅係對系爭執行事件標的中經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部分提起異議之訴,尚非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全部為請求,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而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顯有違誤。又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汽車為民國104年7月出廠,則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計算,該事件確定時,系爭汽車將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則系爭汽車經鑑價拍賣時即須計算折舊,況實際於二手車市場出售系爭汽車之價值貶損可能更甚,則原裁定未考量系爭汽車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後,系爭汽車有因折舊產生價格減損之不利益,僅以系爭汽車現今鑑定價格計算利息損失作為擔保金額,實無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故原裁定就擔保金額部分所為裁定,亦有未洽。再原裁定主文及理由內均有本應記載為「第三人異議」,卻誤寫為「債務人異議」之處,此部分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之範圍,既有違誤,就擔保金額部分之審酌,亦有未洽,抗告人本件抗告自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執行程序中系爭汽車為其所有,抗告人誤將系爭汽車列為鄧博賓之財產,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加以執行,有所違誤為由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則相對人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系爭汽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與系爭執行程序中其他標的無涉,是本件超出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非屬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疇,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甚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第三人縱提起異議之訴,仍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利保護必要自明。經查,就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2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並經查封在案,然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7日即已移轉予相對人,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足以釋明系爭汽車為鄧博賓所有,依形式外觀原則,系爭汽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前已非鄧博賓之財產,故經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
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94號裁定異議駁回,復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7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汽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程序自無停止之可能,則相對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另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