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就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犯竊盜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2號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3月、4月、4月確定,並以105年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再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25日(本案不構成累犯)。」及犯罪時間更正為107年2月「9」日,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一再經判刑、執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悔改,蔑視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手機壹支,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