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方文宏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方文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36公克、淨重0.0539公克、驗餘淨重0.0515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第1至2行「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記載更
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39公克、驗餘淨重0.051
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被告 方文宏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7月17日至108年1月16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Soi13in」三溫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36公克、淨重0.0539公克、驗餘量0.051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方文宏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36公克、淨重0.0539公克、驗餘量0.05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