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6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美玲輔佐人謝桂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1號、106年度執緩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2號案件就謝美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美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6年5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106年7月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7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107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等情,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經原審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原審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因此,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更應謹慎行事,並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受刑人猶不知警惕,於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內,即再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且觀諸前案受刑人所為,係在市場內,徒手竊取攤販即被害人 謝宗哲 販賣之物;而受刑人於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亦係同一市場內,徒手竊取攤販即被害人 羅曉函 販賣之物,受刑人於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所造成損害等等情節,幾乎一致,可見受刑人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動輒竊取他人財物,其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反益發妄為,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使該案原為促使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