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丙○○、己○○等人(乙○○、丙○○、己○○涉犯傷害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係TP聯宏資通慢速壘球隊球員,其等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河雙21號河濱公園旁棒壘球場等候上場參加「陽明山慢速壘球聯誼季賽」時,適有少年庚○○(00年00月生,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戊○○、 薛剛 等人分別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庚○○因不滿壘球隊球員擋住自行車道,即對在場壘球隊球員比中指,丁○○乃乘坐乙○○騎乘之機車追及庚○○欲與之理論,並於追及庚○○時,同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以腳踢踹庚○○致庚○○失去平衡而自腳踏車上跌落,復於庚○○自行起身欲離開時,上前將庚○○推倒,使庚○○仰躺在地,再橫跨過庚○○身體、抓住庚○○雙手,以此方式妨害庚○○之自由行動,並因而致庚○○受有頭枕部挫傷、疑似合併腦震盪、右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因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因欲尋告訴人庚○○理論告訴人朝球員比中指乙事而乘坐隊友乙○○騎乘之機車追及告訴人,且在告訴人不慎倒地時,以雙手拉住告訴人雙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是因為前方腳踏車手突然煞車,為了閃躲才失去平衡而摔車,並非遭伊踢踹所致,而伊見告訴人跌倒後便走向告訴人,以雙手拉住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拉起來,並質問告訴人「是不是你比中指?」等語,但告訴人都不回答,只是持續發出「啊」的聲音,伊這時才發現告訴人應該只是國中生,無法解決問題,因而放開告訴人,轉而向告訴人同行之成年車友要求道歉,在此過程中,伊均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肢體暴力,亦無何壓制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及強制行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當日伊與車友約騎自行車,騎經百齡右岸河濱公園棒壘球場A場地時,因為TP球隊的人站在自行車道上,雙方因而起了口角,伊朝他們比中指後繼續前行,騎到洲美河雙自行車道時,有一台機車從後面追上來,坐在機車後座的人將伊踹倒在地,導致伊摔車,伊摔進草叢後站起來往回跑,那人又向伊走來,把伊的手抓住摔在地上,伊倒地時面朝上,那人再拗伊雙手、將伊雙手交叉在胸前,並坐在伊身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08號卷【下稱偵卷】第5、9、70、101頁,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74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車友戊○○證述:「當日因為TP球隊的球員站在腳踏車道,伊等因而與之發生口角,之後伊等又往前騎著一大段路後,伊發現後方來了一台機車雙載,後座乘客在機車上出腳踹倒庚○○,庚○○倒在地上剛起身,機車上的人下車又再打他,打庚○○的人當時還有壓在庚○○身上」等語(偵卷第16、10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綦詳,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6日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6頁)。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踢踹告訴人,告訴人係因前車突然煞停,閃避不及才自行摔車等語,惟證人庚○○業已就此當庭證述:「當天伊與車友是一人騎一台腳踏車,每台腳踏車約距離成人腳步3至4步的距離,騎機車追上來的人從側面踹伊的左大腿,伊就朝右摔,當時伊距離前面的腳踏車尚有約3公尺,不可能撞到前車,伊左大腿被踹後,向右跌倒,膝蓋先著地,接著是手肘撞擊到地面,頭因此沒有撞到地上,伊的腳擦到馬路,但手是撞到草地,所以沒受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72、73、74頁),查告訴人就上開遭踹踢情事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庭訊時所言,均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戊○○當庭證稱:「當時伊騎在庚○○後面,薛剛在最前面,庚○○在中間,摩托車是先騎到伊旁邊,超過伊,才到庚○○旁邊,所以伊有看到被告用腳踹庚○○導致庚○○跌倒,是踹腿附近,庚○○就往右倒,倒到草叢裡面,下半截在馬路上」、「當時庚○○與薛剛的車子距離大約2公尺,庚○○的腳踏車不會撞到薛剛的腳踏車」等語(本院卷第82、86、87頁),不論是被告踹踢告訴人之位置、告訴人倒地後上半身在草叢內、下半身在馬路上等情節之描述盡皆相符,而告訴人自述因倒地位置的差異,故僅有膝蓋受傷,手肘及頭部側面均無受傷等節,亦與上揭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右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勢無異(偵卷第46頁),應堪信為真實。證人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追及告訴人之友人乙○○雖陳稱:「被告絕對沒有伸腳去踹告訴人,如果被告有踢告訴人,伊的車會有震動、晃動的感覺,但伊並沒有感覺到」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證人乙○○於作證時已自承:「伊是駕駛,伊的視線看前方,等伊停下車回頭看時,告訴人已經在地上了,所以伊沒看到告訴人為何跌倒,伊不知道後面發生了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可見其並未親眼目睹後座被告有何舉動,況腳踏車乃雙輪支撐,若從旁稍加施力推倒,即容易失去平衡,而機車之質量較重,相較於被告踢踹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失去平衡所需之力道,本不必然會導致機車晃動,是證人乙○○前揭證述,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佐證。
四、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惟告訴人就此業已當庭證述:「伊摔車後自行站起之際,就看到機車停住,被告下機車,伊往後方草地退,被告就追上來抓住伊的手臂,又踢伊的腳踝,害伊失足,然後被告就抓著伊的手部到肩膀的位置,有點像後摔的方式將伊摔倒,摔下去之後,伊是以仰躺方式著地而摔傷,驗傷診斷書上寫頭枕部受傷,就是這樣造成的」等語歷歷(本院卷第74、75、76頁),其所述與證人戊○○證稱:「被告下車後把庚○○推倒」、「庚○○被踹倒後自己爬起來,被告就追上去打庚○○並壓制庚○○,伊有看到被告抓庚○○肩膀,至於其他小動作伊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2、87至88頁),及證人即嗣後到場之球隊隊員 高正明 所稱:「伊當日約10點左右來到球場,有聽說有小孩騎車經過,因球員有阻擋部分車道,小孩即對球員比中指,引起球員不悅,騎車追趕上前,聽說有推倒小孩而已」等語(偵卷第48頁)均互核一致,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伊下車往告訴人方向走過去,並詢問告訴人:你剛才說什麼。告訴人就站起來並作勢揮拳,伊在告訴人揮拳時抓住告訴人一隻手,告訴人的手被我抓住後就自行跌倒,但是該民又要揮拳打伊,伊就再將他的另一隻手也抓住」、「伊抓住告訴人的雙手,告訴人就往後跌坐在地上」等語,即告訴人係在遭被告抓住雙手後跌倒等節有若干相符(偵卷第82、111頁),顯見告訴人前揭所言,並非無稽;而告訴人稱其因而仰躺著地,其受傷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中所載頭枕部挫傷等傷勢相吻合(偵卷第46頁),因認其所述堪信為真。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推倒或將告訴人摔在地上,乃告訴人摔車後起身往回跑時,因腳底打滑,自行後仰滑倒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然此與證人庚○○、戊○○所言均迥然相異,且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作證時從未言及此節,被告於歷次訊問過程中亦從未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則證人乙○○上開庭訊所言,是否係刻意迴護友人之詞,即非無疑,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復於本院審理辯稱其並未壓制告訴人,只是在告訴人倒地時,用雙手拉告訴人的雙手,幫助告訴人起身等語,惟證人庚○○業已就此證述:「被告將伊摔在地上後,因為伊當時仰躺在地上,被告的腳就跨到伊身上,並坐在伊身上抓住伊的手腕將伊交叉壓制,壓制時間約2、3分鐘,被告是將伊壓住,身體坐在伊身上,上半身的力道也是往下壓,沒有要拉伊起來的意思,後來被告站起來,但雙腿還是橫跨在伊身上,伊趁空檔自己鑽出來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9、76頁),其所言與證人戊○○證述:「被告用他的雙手將庚○○雙手交叉壓制,且有坐在庚○○身上,伊想說過去看一下,被告就站起來罵伊,但手還是拉著庚○○,呈現彎腰的姿勢,是後來被告站起來跟伊講話,庚○○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82、83、89至90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停好車後,看到丁○○質問對方,對方就跑掉,丁○○就追上去壓著對方,接著對方同行的大人就跟丁○○道歉」、「伊有看到丁○○壓制對方」、「伊騎車靠近對方旁邊,丁○○問對方為何要比中指,等伊停好車時,就看到對方倒在地上,丁○○就上前問他為何要罵髒話、比中指,對方說沒有,轉頭就跑,丁○○就往前追,追上去時,丁○○詢問對方為何要跑,當時對方倒在地上,丁○○有壓住他」等語(偵卷第32、33、109頁)均相吻合,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已自承:「伊下車往告訴人方向走過去,並詢問告訴人:你剛才說什麼,告訴人就站起來作勢揮拳,伊在告訴人揮拳時抓住他一隻手,告訴人的手被伊抓住後就自行跌倒,但是告訴人又要揮拳打伊,伊就再將他的另一隻手也抓住,並將告訴人的手交叉壓在地上,以控制告訴人的揮拳行為」、「伊有壓制告訴人的雙手以防止告訴人毆打伊」、「(係何人壓制庚○○?)只有伊1人將庚○○的雙手壓制,伊是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並將告訴人的雙手交叉壓在地上,令告訴人呈現仰臥的狀態,以防止告訴人攻擊伊」、「伊在理論過程中有壓制對方,但沒有揮拳或毆打的動作」等語(偵卷第82、83、111頁),亦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可知告訴人所言並非無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而辯稱如前,然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說法並不相符,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義,且被告當時正當惱怒質問告訴人之際,亦難想像其一見告訴人倒地即立刻伸手幫助告訴人起身,因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描述之情節似較為合理;證人乙○○雖亦於本院證述時改稱被告並無壓制告訴人,僅係蹲在告訴人身上,因為被告本來要拉告訴人起來,但告訴人不起來,被告就蹲下去指責告訴人,之前應該是說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惟「壓制」告訴人與「拉起」告訴人之姿勢及施力方式均有相當差異,證人乙○○既係當場目擊案發過程,衡情應不致有錯認或描述錯誤之可能,且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那你在警詢時說的『壓制』,意思究竟為何?)告訴人在地上,被告起初要拉他,惟因告訴人不斷爭執,被告半蹲下來。如果沒有接觸到告訴人,只是蹲在告訴人身上,這樣算壓制嗎?」等語(本院卷第140頁),亦可見證人乙○○顯然並不認同其所描述之「僅係蹲在告訴人身上」屬於「壓制」行為,然證人乙○○卻於警詢、偵訊時屢屢陳稱被告有「壓制告訴人」、「壓著告訴人」、「壓住告訴人」之舉動,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確實為其現場看到被告所為之行為,或僅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之更易情詞,實有疑義,自尚難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其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告訴人雖僅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為其加重要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告訴人騎車經過自行車道時突起衝突,事出突然,且告訴人自稱當時身高大約167公分、體重52公斤,身材體型已接近18歲之人,又身著黑色車褲、車衣,帶黑色安全帽及太陽眼鏡,大概只露出鼻子以下到下巴的臉部(本院卷第70至72頁),衡情被告於犯案之初應無法預見被害人是否為少年,嗣被告雖自承於壓制告訴人過程中,因聽到告訴人一直大叫的聲音,才發現告訴人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15
7頁),然被告亦表示其一發現告訴人是小孩子,就放開告訴人了(本院卷第157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發現告訴人是未成年人後,有繼續對其施暴之情事,實難謂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亦採此見解,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衝突,即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強制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自當加以責難;兼衡酌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遭壓制時間非長等節,及被告犯後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現為業務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