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7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始以其係遵循號誌之指示而行駛為辯,對於其所為矢口否認有過失,顯然毫無悔意,而被害人卻因此遭受頭部及肺部嚴重傷害,且喪失工作能力,生活陷入困境,被告對此又不聞不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甚是不佳,依此,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實是過輕,難令被害人甘服等語,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1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受傷狀況,被告肇事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之損害,然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自己駕駛疏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量刑尚稱適當,未見有偏低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因過失罹犯本案,係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無誤,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