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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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8年9月22日│88年7月5日至│88年6月7日││年月日││88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及案號│88年偵字第12080號│88年偵字第19460號│89年偵字第1755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臺南分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89年上易字第382號│89年易緝字第555號│91年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日期│89.04.19│82.11.28│91.12.24│├────┼──────┼───────────┼──────────┼──────────┤││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判決│案號│89年上易字第382號│89年易緝字第555號│92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確定│89.04.19│90.01.02│92.03.27│││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7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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