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甲○○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以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5.03.23│95.03.23││├──────┼─────────┼─────────┼─────────┤│偵查(自訴)│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5363號│第536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176│97年度上訴字第117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09.10│97.09.10││├─┼────┼─────────┼─────────┼─────────┤│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176│97年度上訴字第1176│││決││號│號│││├────┼─────────┼─────────┼─────────┤││判決│97.09.10│97.09.10││││確定日期││││├─┴────┼─────────┼─────────┼─────────┤│備註│南投地檢98年度執緝│南投地檢98年度執緝││││字第218號│字第2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