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l至2所示竊盜等罪,共2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雖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惟原裁判並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最後審理事實審係本院,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俾利執行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97.03.10回溯96小時│97.03.10│││日期│內│││├──────┼─────────┼─────────┼─────────┤│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年度及案│字第4919號│第7125號│││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3433│97年度上易字第200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11.05│97.12.24││├─┼────┼─────────┼─────────┼─────────┤││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3433│97年度上易字第2007│││決││號│號│││├────┼─────────┼─────────┼─────────┤││確定日期│98.01.06│97.12.24││├─┴────┼─────────┼─────────┼─────────┤││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執字第│││備註│第850號│12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