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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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9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18號5樓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
黃興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四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次被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緩刑二年確定;第二次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次被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因認橄欖浸泡之藥酒可舒緩其右腳痛風之疾病,乃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七十份六二號之舊家,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橄欖藥酒約二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此後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同縣苗栗市之住處。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當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市○○路龜山大橋北向三百公尺處時,適遇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再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七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及注意第五十七條所列十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就此而言,本案被告服用上開酒類之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機車,其危險性不若汽車,被告在被警查獲之前,亦未見有發生車禍之實際損害。此外,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雖曾有四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先後被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緩刑二年」、「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四月」之紀錄,此情亦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檔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檔字第一五五六號、九十五年度偵檔字第八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檔字第九九九號全案卷宗),依據上開刑案之卷證資料,除見被告亦曾供稱係為舒緩其右腳痛風之疾病而服用橄欖浸泡之藥酒之外,被告上開四次酒後駕車亦均未見有發生車禍之實際損害。又被告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苗栗營運處之員工(見卷內之在職證明書),除有上開四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同上前科資料)。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責任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之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此亦係被告上訴指摘之事項,應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責任及以上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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