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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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無罪,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系爭支票是告訴人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開給伊之貨款,因伊賣手機六萬元予告訴人,剩下之十二萬元是向伊調借現金等語;於被告寄發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二封(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內容均載明: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到期之支票、十八萬元支票係丁○○先生背書購買二支亞比影像電話及返還廣告預付款之用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十八萬元是向伊購買影像電話金額九萬元,其餘是依約退還該退還廣告費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辯述:系爭支票是丁○○拿去彰化給伊等語。是被告歷次偵訊、審理及二次存證信函對於告訴人何以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其陳述均有不同,且倘系爭支票係丁○○交付,何以存證信函寄送對象均為告訴人。
(二)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系爭支票丁○○有要被告返還,但伊未聽到丁○○有說要用來抵債;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伊,丁○○與丙○○一起至被告公司交系爭支票予被告兌現,調現之金額是要支票一筆四萬九千元之票款,...九十六年六月在丁○○住處協商債務時,當天也有談到系爭支票,被告說等七月份全部兌現,對於在偵查中伊提到系爭支票是聽被告說拿來抵債的,因交票當時伊不在現場,所以不清楚為何交票等語;足見證人戊○○對於何人交付支票給被告,並不知情。
(三)原審以系爭支票既係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何以由丁○○背書,認不合理。惟被告陳稱:伊與戊○○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都至告訴人之住處大約五、六次以上,告訴人有 請渠 等吃飯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與丁○○有相當之熟識度,又認定雙方係夫妻。且證人己○○、戊○○亦證述渠等均認為丁○○與告訴人係夫妻,是對於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請其幫忙調現,被告要求丁○○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亦合情理。
(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三、惟查:
(一)本案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寄發台中水湳郵局第八一三四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有載述被告侵占系爭支票,請被告於三日內歸還,否則將訴諸法律等語,此情有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二八頁)。被告要回應上開指述,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自係要以告訴人為收件人。尚難以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二封給告訴人,即據以認定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交付給被告。
(二)本案告訴人雖然指述:系爭支票係其出售一批藝術國畫所取得,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初到其住處,以幫忙換現金為詞所取走,此後被告先推稱母親節要去大陸,待回國再代為處理調款,其後幾經多次電話催促,被告即一再推託,其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後,被告回復之存證信函並未說系爭支票係「芭樂票」,是在第一次開庭時,其才知此情等語。惟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係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其後經遵期提示,因發票人「宏暐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四川 )」係「拒絕往來戶」而被退票,此情有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一五六三○號偵卷卷一第七五頁)。如上開支票係被告允代告訴人調款所取得,則在上開支票被退票之後,已無任何調款之可能性,在此情形,被告何須向告訴人一再推託並保留上開已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再者,上開支票如係告訴人出售國畫所取得,則其在知悉支票已被拒絕往來未能兌付之後,縱無支票在手,衡情告訴人亦應無不思如何向其所指之國畫買受人追討買賣價金之理。又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既有證述:「我只知道他開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四二頁),顯見其亦可由此公司追查此人之真正姓名,再為追討。詎告訴人於同上期日又在原審法院證述:「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只知道他開一家公司」等語,意謂其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均尚未有追查此人真正姓名之行動,遑論向該人催討買賣價金;則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此張支票之陳述與證詞,已難認可信。
(三)又本案上開支票交付給被告之時,係由證人丁○○背書,此係公訴人所是認之事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支票之背書人需負擔票據法之背書責任,此為一般票據使用人所知悉之常識,本案卷內尚有證人丁○○背書之其他支票多紙,難認其會對此常識有所不知,而貿然在與其無關之系爭支票背書。本案告訴人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是親手把支票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幫我把支票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四一頁),證人丁○○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支票)不是我交的,是丙○○交給被告的」、「我聽到是要跟被告調現金」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六五頁);則如被告因認代為調款,有請求在支票背書之必要,告訴人既有在場,支票亦由告訴人交出,所調款項亦是要交給告訴人,在此情形,自以要告訴人在支票背書為正當,縱使告訴人與證人丁○○為男女朋友或有同居關係,事涉法律權利義務(並非日常家務),被告亦無捨告訴人,而另要不相關之證人丁○○在支票背書之理。就此部分,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叫丁○○背書,而不是叫我背書」等語,與證人丁○○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你為何要在背後背書?)是乙○○要求的,他說支票上要有人在支票背書做保證」、「被告認為他跟丙○○不熟,我跟丙○○熟,所以由我背書」云云,亦顯有不合;其等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證,自亦難認可信。公訴人上訴意旨既亦採信證人己○○、戊○○之證詞,認告訴人與證人丁○○之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但觀告訴人與證人丁○○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等二人卻均否認此情,由此益堪認定其等二人之指證並非真實可信。
(四)本案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丁○○之證詞既有上開明顯瑕疵,已難認可依上開指證遽入被告於罪。又本案被告既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即明確記載:十八萬元支票係丁○○先生背書購買二支亞比影像電話及返還廣告預付款之用等文字,核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辯解相符。且被告雖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支票十八萬元是丙○○開給我的貨款,因為我賣手機六萬元給他,剩下十二萬元是向我調現金」等語(見三八四號偵卷第十五頁),但其在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同有:系爭支票是證人丁○○所交付,及「調現來的錢做為還給我的廣告費」等等陳述(見同上偵卷第七四頁)。被告上開片段之陳述縱非因為未予充分陳述機會所致,亦應提示上開存證信函予以釐清。且無論交付支票是用以清償手機買賣價金,或用來返還廣告預付款,因為支票一張不可分割持有,只要有上開原因之一,提示支票及拒絕返還支票均有正當原因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構成刑法侵占罪之可能。而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原審判決已詳述何以採信之理由。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定有何不當,為具體指摘及提出證明方法,自難以被告上開偵訊之片段供述,與其存證信函之記載及在原審法院之辯解有部分不合,即據以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另被告於偵查中未曾供稱收受系爭支票之地點,其在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已供稱系爭支票是證人丁○○所交付;則被告另在原審審理時辯述:系爭支票是丁○○拿去彰化給伊等語,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犯行之證據。
(五)此外,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何以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審判決已詳述為此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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