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59、1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告丁○○、乙○○均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後並分別補提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等所提出之上訴理由,被告丁○○陳述略稱:「丙○○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因急需之情形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約定七日返還一萬元,而實際交付一萬元予丙○○收受,並未有任何利息及預扣利息,且丙○○提議書寫三十萬元借款單,乃因先前丙○○向其借用過二至三次、六百至二千元無書面單據及利息,亦均未返還,此外,丙○○並未書寫其他本票單據,只是單純朋友之借貸,並無重利犯行。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丙○○主動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邀約要還款,伊早與朋友甲○○約好前往唱歌,伊撥打丙○○電話他都不接,伊想離唱歌尚有一段時間,方與甲○○一同繞到丙○○住處,叫他都不回應,待要離去時卻看見丙○○從樓下下來,說他已向朋友借好錢要還伊,伊遂起意約乙○○一同去唱歌,順便搭載丙○○去找朋友拿錢,伊記得在車上有責怪丙○○為何不守信用之類的話,並沒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伊還下車買肯德基請大家吃,一直在討論去唱歌之事」等語;被告甲○○陳述略以:「伊與丁○○去丙○○住處找他時,知道丙○○無法還款,只是要丙○○告知何時可返還,並無強制要求丙○○去籌措金錢,更無要求丙○○必須與伊等同行,且丙○○託人籌款、與友人相約地點,都是丙○○告知伊等,並以其無交通工具為由,要伊等載他到與朋友相約地點,並無逼迫丙○○之意,亦無糾眾助勢討債之想法。又案發前丙○○已請戊○○先行離開,伊並不知戊○○由何處離開,又於何處目睹事發經過,其到庭作證皆有諸多與事實相差甚遠之處,丙○○警詢與原審開庭陳述皆反反覆覆,實難令被告心服。伊與丁○○、丙○○本係友人關係,此案原係朋友間之借貸,案發後丙○○獨自前往調解委員會與伊等調解,卻於開庭時說很怕伊等,豈不怪哉,伊實無限制丙○○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乙○○陳述略以:「伊上車後就與其餘二名被告討論要去唱歌之事,況且丙○○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公開審理時回答,伊質問他『我是否有任何言語上之威脅還是行動上限制你的行動自由?』,丙○○回答『沒有言語上的威脅,也沒有行動上限制我行動自由』,至戊○○與丙○○於警詢及原審筆錄供詞反覆,與事實不同,懇請明察。」等語,均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等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分別於九十八年
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分別補提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被告等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
⒈被告丁○○就重利罪部分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以並未預扣
利息,書寫三十萬元借款單乃因丙○○先前欠款未還之故云云。惟此部分已經證人丙○○證述向被告丁○○借款一萬元,預扣利息三千元,實取款七千元等語明確。況且丙○○向被告丁○○借貸之時,除書立三十萬元借款單,尚開立面額合計六十萬元之本票共四紙(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十萬元本票三紙),果被告丁○○有通財之義,無息貸款予丙○○,何以丙○○要書立高達三十倍本金之借款單、高達六十倍之本票金額交付丁○○收執?原審認倘丁○○僅善盡其摯友間通財情誼,未取分文利息,衡情丙○○對丁○○感激尚且不及,豈反為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情節,誣陷丁○○入罪之理,而認丁○○所辯核與通常事理不符,認有不實,並說明雖未能扣得丙○○開立交付丁○○收執之本票四紙,亦不得率此認定丙○○所述不實,所為論述自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核屬有據。被告丁○○上訴雖以上開三十萬元借款單據係因先前丙○○向其借款二、三次,每次六百元至二千元未還,暨伊並未要求丙○○開立本票云云,要屬其個人片面之詞,並非根據卷內事證而為指摘,要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⒉被告丁○○、甲○○、乙○○就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理由,
僅均泛言稱係丙○○約定好要還款,丁○○與甲○○僅搭載丙○○前往其所指定之約定地點等待友人之借款,乙○○事後上車,三人一直在講要去唱歌之事,並未妨害丙○○行動自由云云,乃均就原審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執其等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就其等有無妨害丙○○之行動自由犯行,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至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丙○○於本案係屬積欠丁○○債務之人,或未能及時籌款返還,或懾於被告丁○○、甲○○強制押逼之強制舉措,致內心產生畏懼而任令丁○○與甲○○帶上車,不無可能,而戊○○證述見聞丙○○遭丁○○與甲○○強行押走之基本事實,核與丙○○所述相符,亦與丁○○與甲○○供稱帶走丙○○,其後再去接乙○○等情相符,就丙○○與戊○○所述見聞歷程縱有些許出入,亦難認其等證述一致部分有何不足採之處,並已經原審判決詳為敘述,況本案原審除引用丙○○、戊○○證述內容外,復引己○○證述內容、丙○○當日遭毆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相關通聯記錄為其認定之依據,引據說理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等人再為形式上爭執,亦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泛稱並未妨害丙○○行動自由,被告丁○○泛言並未預扣利息、並無重利,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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