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如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第五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凌晨:」應更正為「: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凌晨:」(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裁定更正之「事實欄一、第五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凌晨:」更正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凌晨:」有誤,應予更正),理由欄二、第十五行之「: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