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
羅鼎城律師 吳賢明 律師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 律師
李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3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97年3月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7年5月26日審判程序中,因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經本院認已無串證之虞,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裁定自97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案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被告乙○○、甲○○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於本案係主要製造毒品之人,被告乙○○迄今仍否認涉案,且仍待調查相關證據,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乙○○、甲○○均應自97年8月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