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瑩慶光電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朱振明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黃育玲 律師被告三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原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惟已於94年6月2日決議變更為「台中市○區○○街○○號1樓」,並修改公司章程,於同年月14日向原管轄之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申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嗣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再於94年
7月11日變更為台中市○○街○○號1樓),本件經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台北市○○區○○路○○○巷○○號」一址為送達,,亦經由郵務送達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主事務所已非設於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三、另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董事長 韓樹豪 ,已於94年6月1日辭任董事長,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日改選陳嘉平為董事長,是原告起訴前本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尚無承受訴訟問題,而原告業已將原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陳嘉平,本件程式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