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
3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徒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並於93年8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丁○○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2段68號前之紅樹林捷運站旁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開啟林梓渼所有由丙○○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繼將前開竊得之機車騎乘至油料不足,乃又於94年7月11日16時許在前開處所,以同1把鑰匙開啟雲凱志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0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4年7月12日18時30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丁○○所有用於竊取機車之鑰匙1把,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鑰匙1把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貪圖代步方便而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他人車輛,復因所竊得第1部機車使用至油料不足,轉而竊取第2部機車,所竊得之物為重型機車2部,價值不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