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堯(原名莊富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富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富堯(原名莊富景)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前某日,透過 陳建華 (另由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7號另行審結)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莊富堯、陳建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富堯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付陳建華,供該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用,陳建華並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某不詳門號之電話,於106年12月22日,佯以慈濟醫院護士身分,撥打電話向陳 姜玉霞 佯稱:有位小姐叫 張美玉 去提領保險,是否同意領取,請聯絡 楊志傑 刑事警察報案等語;再佯以楊志傑警員身分,撥打電話向 陳姜玉霞 佯稱:有發傳票給其2次都沒有到案說明,因這事情嚴重,要其至超商收取第3次傳票及資產凍結執行書,並要北上開庭,且需轉帳訴訟費幫忙打官司相關事宜等語,致陳姜玉霞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在超商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各1紙,復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號嶺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6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向陳姜玉霞訛稱:需要再一筆訴訟費就可以結案等語,致陳姜玉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上址嶺東郵局,臨櫃匯款4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末由莊富堯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4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號提領15萬元交予陳建華,並由陳建華交付2,000元報酬予莊富堯,又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由陳建華攜同莊富堯及 曾仁玗 (經本院另行審結)至桃園市○鎮區○○路○號,由曾仁玗監控莊富堯提領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莊富堯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陳建華。案經陳姜玉霞發覺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姜玉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借與陳建華使用,並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4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號提領15萬元交予陳建華,並取得陳建華交付之報酬2,000元,又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由陳建華攜同至桃園市○鎮區○○路○號,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即曾仁玗)監控莊富堯提領30萬元,莊富堯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陳建華。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陳建華說是他的母親要匯給他買車的錢,因為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因為是匯到我的帳戶,所以叫我去提領,我不清楚陳姜玉霞被詐欺集團騙這回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借與陳建華使用,陳建華並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某不詳門號之電話,於10
6年12月22日,佯以慈濟醫院護士身分,撥打電話向陳姜玉霞佯稱:有位小姐叫張美玉去提領保險,是否同意領取,請聯絡楊志傑刑事警察報案等語;再佯以楊志傑警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陳姜玉霞佯稱:有發傳票給其2次都沒有到案說明,因這事情嚴重,要其至超商收取第3次傳票及資產凍結執行書,並要北上開庭,且需轉帳訴訟費幫忙打官司相關事宜等語,致陳姜玉霞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在超商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各1紙,復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號嶺東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6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向陳姜玉霞訛稱:需要再一筆訴訟費就可以結案等語,致陳姜玉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上址嶺東郵局,臨櫃匯款4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陳建華之指示,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4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號提領15萬元交予陳建華,並取得陳建華交付之報酬2,000元,又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由陳建華攜同至桃園市○鎮區○○路○號,有人監控被告領款過程,而被告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陳建華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陳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320頁)、告訴人即證人陳姜玉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8偵11998卷第203頁至第20
6頁)大致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7年5月29日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108偵11998卷第21頁至第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1張(指認人:陳建華)、陳建華手機截圖6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人:陳建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建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指認人:陳建華)(見108偵11998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5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
15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筆記本翻拍照片2張、台灣企銀、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之存摺及金融卡彩色影本3頁、交易明細5張(見108偵11998卷第177頁至第201頁)、匯款單據2紙、傳真接收單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偵11998卷第207頁至第225頁)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提供我自己的帳戶,陳建華叫我去提錢並且借用我的金融卡,我第一次有拿到2,000元報酬,我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70頁),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佐以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姜玉霞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有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取報酬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於審理中另辯稱:我只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我不承認有洗錢或任何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然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陳大專畢業,案發時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第
331頁),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衡情對陳建華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認知;更何況證人陳建華於審理中證述:他一開始找我的時候是因為有缺錢,我就跟他說欠錢的話就幫忙領錢,會有錢賺,他一開始很抗拒,就是會怕這樣,我還有請他幫我找缺錢願意賣存摺的人,他那時候拿自己帳戶要幫我領錢的時候我也嚇到,因為他也怕出事,他從頭到尾都很怕出事,我跟他說應該不會出事,而且他也告訴過我曾經把簿子交給別人,差點要吃官司,所以很害怕這次又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320頁),可見被告於缺錢的狀況下得知領款有錢賺仍抗拒且害怕,顯示被告早已可以知悉陳建華借用其帳戶目的應與不法之帳款有關,否則應無拒絕輕鬆賺錢機會之理,且陳建華亦請託被告找賣帳戶之人,衡情被告既然有先前出借或出賣帳戶而官司纏身,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97年度偵字第24939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雖已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應對於帳戶安全管理以及出借他人自己帳戶之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有相當之認識,並且可知悉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出借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卻仍甘冒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出面領款,以獲取報酬,其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其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係供陳建華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用,且其領取者為不法款項甚明。被告事後翻供稱不知其行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顯係臨訟狡辯之詞,應無可採。是本院認被告對其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於106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依陳建華之指示領取15萬元及30萬元之金錢乃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等情,均有所認識,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被告既配合詐欺集團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復提領詐騙款項交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中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而被告亦從中獲取利得,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陳建華負責收購帳戶及吸納車手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人員,況被告實際上亦知悉有陳建華以外之人監控其領款過程,益徵此詐騙集團分工達3人以上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其既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曾仁玗,然查被告曾仁玗與莊富堯互不相識,且被告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已堪認定如上,本院認無調查證人曾仁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雖係冒用警員、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繫方式佯稱需訴訟費用幫忙打官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然被告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由成立該加重之規定。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雖分次陸續提領款項,仍應依受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計算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陳建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民之信賴為詐騙犯行,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基層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提領詐騙款項,所處尚非共犯結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案發時從事白牌司機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2,000元,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未成立犯罪(見以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前揭未扣案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者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交由該詐欺者使用,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時,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不認識曾仁玗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曾仁玗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曾仁玗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之罪嫌,亦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提領人│││││臺幣)││││││││├──┼──────┼────────────┼──────┼────┤│1│106/12/22│桃園市○鎮區○○路○號│15萬元│曾仁玗│││16:01:23││││││││││├──┼──────┼────────────┼──────┼────┤│2│106/12/24│桃園市○○區○○路2段│15萬40元│曾仁玗│││04:31:08│126號│││││││││├──┼──────┼────────────┼──────┼────┤│3│106/12/25│桃園市○○區○○路○○號│8萬20元│曾仁玗│││12:02:09││││││││││├──┼──────┼────────────┼──────┼────┤│4│106/12/25│桃園市○鎮區○○路○號│4萬10元│曾仁玗│││12:06:2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