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 戴宏諺
戴添發 戴異軒 戴銘恩 黃律維 鄭國權 鄭育明 鄭敏聖 徐進財 曾富國 呂振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戴 蔡傳
戴 呂錦菊 戴承鴻 戴秀琴 戴秀美 戴秀滿 戴妘蓉 戴曾教 戴秀玉 戴秀如 戴秀雲 戴秀霞 戴妤芳 戴正樹 戴正廷 顏 戴玉 梅 戴玉却 戴陳含笑 林玉梅 戴曉其 戴君如 戴正豐 戴玉女 戴馨慧 戴玉香 戴彤誼 戴永道 吳 戴金鳳 戴貴英 戴桂枝 戴阿屘 鄭 吳金英 鄭金塗 鄭秋鑾 黃建誠 黃品禎 鄭秋燕 鄭秋玲 鄭祈泉 張美月 鄭丁榮 鄭珍芳 鄭珍宜 陳麗嬌 鄭仲豪 鄭 李月嬌 鄭百翃 鄭金玫 鄭輝文 呂 鄭阿足 曾鄭梅 林 鄭芳真 徐進益 劉徐犁花 呂徐犁月 徐秀琴 徐月桂 曾文雄 曾富源 曾錦鳳 楊一 和 楊三江 楊天正 楊淑岑 (原名: 楊淑芬 ) 呂益傑 呂旭日 洪呂茶梅 呂秀容 游 戴翠華 林戴阿 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戴東海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東海之遺產而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提存物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就分割之標的及範圍迭經變更,最終確定本件分割之標的為被繼承人戴東海之遺產,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具狀變更為: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提存物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㈡就被繼承人戴東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維持共有,分割後之各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該書狀附表3之1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21、23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6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戴東海於50年7月10日死亡,遺有與他人共有、
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為蘆竹段424之12、之11、之9、之1、之8、之
10、之7、之6),經他共有人先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戴東海繼承人之買賣價金,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64號、875號提存予斯時被繼承人戴東海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東海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㈡被繼承人戴東海之繼承情形如下:
被繼承人戴東海與配偶戴黃 阿招 共育有四子九女,其中二女 陳娥 、六女 蔡格 、七女許黃尾業於被繼承人戴東海死亡前出養,是被繼承人戴東海之繼承人為配偶戴 黃阿招 、長子 戴阿春 、次子 戴阿連 、三子 戴阿寶 、四子即被告戴阿屘、長女 鄭戴阿栁 、三女徐 戴縀 、四女楊 戴鸞 、五女呂 戴圓 、八女即被告游戴翠華、九女即被告林 戴阿說 ,應繼分各1/11。 戴黃阿招 嗣於51年5月11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戴東海繼承之遺產應繼分1/11,由長子戴阿春、次子戴阿連、三子戴阿寶、四子即被告戴阿屘、長女鄭戴阿栁、三女 徐戴縀 、四女 楊戴鸞 、五女 呂戴圓 、八女即被告游戴翠華、九女即被告 林戴阿說 再轉繼承,故各房自戴黃阿招處可得被繼承人戴東海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110(1/11×1/10=1/110),與繼承自被繼承人戴東海之應繼分合計為1/10(1/11+1/110=1/10)。又除四子即被告戴阿屘、八女即被告游戴翠華、九女即被告林戴阿說外,其餘繼承人於前開繼承後陸續死亡,各房之繼承人及應繼分為:
1.長子戴阿春於73年1月29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戴東海繼承、自戴黃阿招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10,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即被告 戴蔡傳 、長子 戴正義 、次子 戴正進 、三子即被告戴正樹、四子即被告戴正廷、長女即被告顏 戴玉梅 、次女即被告戴玉却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1/70(1/10×1/7=1/70)。又長子戴正義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70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戴呂錦菊 、長子即原告戴宏諺、次子即被告戴承鴻、長女即被告戴秀琴、次女即被告戴秀美、三女即被告戴秀滿、四女即被告戴妘蓉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490(1/70×1/7=1/
490);次子戴正進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70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戴曾教、長子即原告戴添發、長女即被告戴秀玉、次女即被告戴秀如、三女即被告戴秀雲、四女即被告戴秀霞、養女即被告戴妤芳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490(1/70×1/7=1/490)。
2.次子戴阿連於89年4月28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戴東海繼承、自戴黃阿招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10,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即被告戴陳含笑、長子 戴正煌 、次子即被告戴正豐、長女即被告戴玉女、次女即被告戴馨慧、三女即被告戴玉香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1/60(1/10×1/6=1/60)。又長子戴正煌於103年9月30日死亡,其次女 黃怡蓁 於其死亡前已出養,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60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玉梅、長子即原告戴異軒、長女即被告戴曉其、三女即被告戴君如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240(1/60×1/4=1/240)。
3.三子戴阿寶於96年6月17日死亡,其配偶 戴邱玉 於其後之97年2月15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戴東海繼承、自戴黃阿招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10,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戴邱玉、長子 戴永財 、次子即被告戴永道、長女即被告 吳戴金鳳 、次女即被告戴貴英、三女即被告戴桂枝共同繼承,並由長子戴永財、次子即被告戴永道、長女即被告吳戴金鳳、次女即被告戴貴英、三女即被告戴桂枝共同再轉繼承其配偶 戴邱玉之 應繼分,故每人應繼分各1/50(1/10×1/6+1/10×1/6×1/5=1/5)。又長子戴永財已離婚,並早在96年4月23日即已死亡,前開應繼分1/50應由其長子即原告戴銘恩、長女即被告戴彤誼代位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100(1/50×1/2=1/100)。
4.長女鄭戴阿栁於77年12月24日死亡,其配偶 鄭結 於其死亡前即已死亡、其三子 鄭正雄 、四子 鄭祈祿 則幼亡絕嗣,其自被繼承人戴東海繼承、自戴黃阿招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10,應由其繼承人即長子 鄭阿福 、次子即被告鄭祈泉、五子 鄭連茹 、六子 鄭連報 、七子 鄭連輝 、八子即被告鄭輝文、長女即被告 呂鄭阿足 、次女即被告曾鄭梅、三女即被告 林鄭芳真 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1/90(1/10×1/9=1/90)。又長子 戴阿福 於99年6月21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90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鄭吳金英 、長子即被告鄭金塗、長女即被告鄭秋鑾、次女 鄭純櫻 (93年2月22日死亡)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三女即被告鄭秋燕、四女即被告鄭秋玲共同繼承,故被告鄭吳金英、被告鄭金塗、被告鄭秋鑾、鄭純櫻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被告鄭秋燕、被告鄭秋玲之應繼分各為1/54
0(1/90×1/6=1/540),鄭純櫻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黃律維、被告黃建誠、被告黃品禎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1620(1/540×1/3=1/1620);五子鄭連茹於101年6月5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90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美月、長子即原告鄭國權、次子即被告鄭丁榮、長女即被告鄭珍芳、次女即被告鄭珍宜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450(1/90×1/5=1/450);六子鄭連報於89年4月24日死亡,其長女 鄭思怡 幼亡絕嗣,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90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麗嬌、長子即原告鄭育明、次子即被告鄭仲豪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270(1/90×1/3=1/270);七子鄭連輝於96年10月8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90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鄭李月嬌 、長子即原告鄭敏聖、次子即被告鄭百翃、長女即被告鄭金玫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360(1/90×1/4=1/360)。
5.三女徐戴縀於91年1月18日死亡,其配偶 徐景燦 於其死亡前即已死亡、其長子 徐勝平 則幼亡絕嗣,其自被繼承人戴東海繼承、自戴黃阿招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10,應由其繼承人即次子即原告徐進財、三子即被告徐進益、長女即被告劉徐犁花、次女即被告呂徐犁月、三女即被告徐秀琴、四女即被告徐月桂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1/60(1/10×1/6=1/60)。
6.四女楊戴鸞於99年2月21日死亡,其第一、二任配偶 曾利益 、 楊豊隆 、與楊豊隆之次子 楊介生 於其死亡前即已死亡,且楊介生未婚無子嗣,則楊戴鸞自被繼承人戴東海繼承、自戴黃阿招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10,應由其繼承人即私生子即被告曾文雄、與曾利益之長子 曾華聰 (98年2月25日死亡)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與楊豊隆之長子即被告 楊一和 、三子即被告楊三江、四子即被告楊天正、長女即被告楊淑岑共同繼承,故被告曾文雄、曾華聰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楊一和、楊三江、楊天正、楊淑岑之應繼分各為1/60(1/10×1/6=1/60),曾華聰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曾富國、被告曾富源、被告曾錦鳳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180(1/60×1/3=1/180)。
7.五女呂戴圓於95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 呂萬枝 於其死亡前即已死亡,其自被繼承人戴東海繼承、自戴黃阿招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10,應由其繼承人即長子即原告呂振忠、次子即被告呂益傑、三子即被告呂旭日、長女即被告洪呂茶梅、次女即被告呂秀容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1/50(1/10×1/5=1/50)。
㈢今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戴東海之遺產,未有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規定,請求分割,並將附表一所示提存款及利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別由兩造按各繼承人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累計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及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提存物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②就被繼承人戴東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維持共有,分割後之各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109年5月20日更正聲明狀附表3之1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呂益傑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式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戴東海於50年7月10日死亡,遺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經他共有人先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戴東海繼承人之買賣價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4號、875號提存予斯時被繼承人戴東海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而為被繼承人戴東海之全部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戴東海之繼承人、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人,除原告鄭育明、被告陳麗嬌、鄭仲豪就鄭連報之遺產為限定繼承,被告鄭丁榮就鄭連報之遺產曾陳報遺產清冊,及原告鄭敏聖、被告鄭李月嬌、鄭金玫、鄭百翃就鄭連輝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外,其餘各繼承人未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各繼承人經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後累計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載等情,有被繼承人戴東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4及875號提存通知書、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9日基山戶字第000000000號關於本院就楊介生之配偶子女之函覆內容、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20日基信戶字第1090000829號函覆之被告曾文雄之母之除戶謄本、桃園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暨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蘆地登字第1090003953號檢附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登記案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9年3月2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3007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4月8日基院麗家名109司查繼字第31號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8日新院平家寬109司家聲448字第15029號函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背面,卷二第125至127頁,卷三第15至120頁,卷四第10、14至181、183至218頁,卷五第24至274頁,卷六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264號、875號清償提存、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66號限定繼承、101年度司繼字第942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原告、被告呂益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戴東海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戴東海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提存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庭之被告呂益傑所同意,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可視為無意見,且該等分割方式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附表一:被繼承人戴東海遺產┌──┬───────────┬───────┬──────────┐│編號│遺產(提存金)│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4│1,979,805元及│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號提存金(桃園縣蘆竹鄉│孳息│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富宏段202、207地號土││配取得(依應繼分比例│││地二筆,應有部分100000││取得金錢)。│││分之5909)│││├──┼───────────┼───────┤││2│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75│8,031,248元及││││號提存金(桃園縣蘆竹鄉│孳息。││││富宏段203、204、205│││││、206、208、209地號│││││土地六筆,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909)│││└──┴───────────┴───────┴──────────┘附表二:被繼承人戴東海遺產┌──┬────────────────┬──────┬─────┬────────┐│編號│財產名稱及種類│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679.77│1/2│由兩造按附表三「│││(重測前:蘆竹段324之2地號)│││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51.57│1/2│共有。│││(重測前:蘆竹段324之6地號)││││├──┼────────────────┼──────┼─────┤││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3,983.41│1/2││││(重測前:蘆竹段325之3地號)││││├──┼────────────────┼──────┼─────┤││4│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76.22│5/16││││(重測前:蘆竹段326之4地號)││││├──┼────────────────┼──────┼─────┤││5│桃園市○○區○○段○○○○號土地│988.17│全部││││(重測前:蘆竹段326之1地號)││││├──┼────────────────┼──────┼─────┤││6│桃園市○○區○○段○○○○號土地│615.42│全部││││(重測前:蘆竹段326之5地號)││││├──┼────────────────┼──────┼─────┤││7│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58.69│全部││││(重測前:蘆竹段326之6地號)││││├──┼────────────────┼──────┼─────┤││8│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67.54│全部││││(重測前:蘆竹段326之7地號)││││├──┼────────────────┼──────┼─────┤││9│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02.15│1/2││││(重測前:蘆竹段326之9地號)││││├──┼────────────────┼──────┼─────┤││10│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50.73│1/2││││(重測前:蘆竹段326之3地號)││││├──┼────────────────┼──────┼─────┤││1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810.06│1/2││││(重測前:蘆竹段326之2地號)││││├──┼────────────────┼──────┼─────┤││1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92.20│全部││││(重測前:蘆竹段401之2地號)││││├──┼────────────────┼──────┼─────┤││1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40.92│全部││││(重測前:蘆竹段425地號)││││├──┼────────────────┼──────┼─────┤││14│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784.00│1/2││││(重測前:蘆竹段404之2地號)││││├──┼────────────────┼──────┼─────┤││15│桃園市○○區○○段○○○○號土地│850.67│1411/23879││││(重測前:蘆竹段424之3地號)││││├──┼────────────────┼──────┼─────┤││16│桃園市○○區○○段○○○○號土地│831.38│1411/23879││││(重測前:蘆竹段424地號)││││├──┼────────────────┼──────┼─────┤││17│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17.02│全部││││(重測前:蘆竹段426地號)││││└──┴────────────────┴──────┴─────┴────────┘附表三:被繼承人戴東海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含代位繼承、
再轉繼承)┌──┬───────┬─────┐│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被告戴蔡傳│1/70│├──┼───────┼─────┤│2│原告戴宏諺│1/490│├──┼───────┼─────┤│3│被告戴呂錦菊│1/490│├──┼───────┼─────┤│4│被告戴承鴻│1/490│├──┼───────┼─────┤│5│被告戴秀琴│1/490│├──┼───────┼─────┤│6│被告戴秀美│1/490│├──┼───────┼─────┤│7│被告戴秀滿│1/490│├──┼───────┼─────┤│8│被告戴妘蓉│1/490│├──┼───────┼─────┤│9│原告戴添發│1/490│├──┼───────┼─────┤│10│被告戴曾教│1/490│├──┼───────┼─────┤│11│被告戴秀玉│1/490│├──┼───────┼─────┤│12│被告戴秀如│1/490│├──┼───────┼─────┤│13│被告戴秀雲│1/490│├──┼───────┼─────┤│14│被告戴秀霞│1/490│├──┼───────┼─────┤│15│被告戴妤芳│1/490│├──┼───────┼─────┤│16│被告戴正樹│1/70│├──┼───────┼─────┤│17│被告戴正廷│1/70│├──┼───────┼─────┤│18│被告 顏戴玉梅 │1/70│├──┼───────┼─────┤│19│被告戴玉却│1/70│├──┼───────┼─────┤│20│被告戴陳含笑│1/60│├──┼───────┼─────┤│21│原告戴異軒│1/240│├──┼───────┼─────┤│22│被告林玉梅│1/240│├──┼───────┼─────┤│23│被告戴曉其│1/240│├──┼───────┼─────┤│24│被告戴君如│1/240│├──┼───────┼─────┤│25│被告戴正豐│1/60│├──┼───────┼─────┤│26│被告戴玉女│1/60│├──┼───────┼─────┤│27│被告戴馨慧│1/60│├──┼───────┼─────┤│28│被告戴玉香│1/60│├──┼───────┼─────┤│29│原告戴銘恩│1/100│├──┼───────┼─────┤│30│被告戴彤誼│1/100│├──┼───────┼─────┤│31│被告戴永道│1/50│├──┼───────┼─────┤│32│被告吳戴金鳳│1/50│├──┼───────┼─────┤│33│被告戴貴英│1/50│├──┼───────┼─────┤│34│被告戴桂枝│1/50│├──┼───────┼─────┤│35│被告戴阿屘│1/10│├──┼───────┼─────┤│36│被告鄭吳金英│1/540│├──┼───────┼─────┤│37│被告鄭金塗│1/540│├──┼───────┼─────┤│38│被告鄭秋鑾│1/540│├──┼───────┼─────┤│39│原告黃律維│1/1620│├──┼───────┼─────┤│40│被告黃建誠│1/1620│├──┼───────┼─────┤│41│被告黃品禎│1/1620│├──┼───────┼─────┤│42│被告鄭秋燕│1/540│├──┼───────┼─────┤│43│被告鄭秋玲│1/540│├──┼───────┼─────┤│44│被告鄭祈泉│1/90│├──┼───────┼─────┤│45│原告鄭國權│1/450│├──┼───────┼─────┤│46│被告張美月│1/450│├──┼───────┼─────┤│47│被告鄭丁榮│1/450│├──┼───────┼─────┤│48│被告鄭珍芳│1/450│├──┼───────┼─────┤│49│被告鄭珍宜│1/450│├──┼───────┼─────┤│50│原告鄭育明│1/270│├──┼───────┼─────┤│51│被告陳麗嬌│1/270│├──┼───────┼─────┤│52│被告鄭仲豪│1/270│├──┼───────┼─────┤│53│原告鄭敏聖│1/360│├──┼───────┼─────┤│54│被告鄭李月嬌│1/360│├──┼───────┼─────┤│55│被告鄭百翃│1/360│├──┼───────┼─────┤│56│被告鄭金玫│1/360│├──┼───────┼─────┤│57│被告鄭輝文│1/90│├──┼───────┼─────┤│58│被告呂鄭阿足│1/90│├──┼───────┼─────┤│59│被告曾鄭梅│1/90│├──┼───────┼─────┤│60│被告林鄭芳真│1/90│├──┼───────┼─────┤│61│原告徐進財│1/60│├──┼───────┼─────┤│62│被告徐進益│1/60│├──┼───────┼─────┤│63│被告劉徐犁花│1/60│├──┼───────┼─────┤│64│被告呂徐犁月│1/60│├──┼───────┼─────┤│65│被告徐秀琴│1/60│├──┼───────┼─────┤│66│被告徐月桂│1/60│├──┼───────┼─────┤│67│被告曾文雄│1/60│├──┼───────┼─────┤│68│原告曾富國│1/180│├──┼───────┼─────┤│69│被告曾富源│1/180│├──┼───────┼─────┤│70│被告曾錦鳳│1/180│├──┼───────┼─────┤│71│被告楊一和│1/60│├──┼───────┼─────┤│72│被告楊三江│1/60│├──┼───────┼─────┤│73│被告楊天正│1/60│├──┼───────┼─────┤│74│被告楊淑岑│1/60│││(原名楊淑芬)││├──┼───────┼─────┤│75│原告呂振忠│1/50│├──┼───────┼─────┤│76│被告呂益傑│1/50│├──┼───────┼─────┤│77│被告呂旭日│1/50│├──┼───────┼─────┤│78│被告洪呂茶梅│1/50│├──┼───────┼─────┤│79│被告呂秀容│1/50│├──┼───────┼─────┤│80│被告游戴翠華│1/10│├──┼───────┼─────┤│81│被告林戴阿說│1/1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