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璿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姵旻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 律師被告 張懷中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宣民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 律師被告 林孟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詹倢濡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澤豪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紀政瑜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
陳俊隆 律師被告 楊芝淩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 律師
武傑凱 律師 劉世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817號、106年度偵字第6203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106年度偵字第1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哲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吳姵旻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張懷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王宣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林孟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詹倢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陳澤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八、紀政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九、楊芝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陳建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各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陳建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紀政瑜、楊芝淩、微信代號「謎囉嗦」之陳建宏(以上10人下合稱林哲璿等10人)均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紀政瑜、陳建宏仍與 周杏潔 、 張簡郡 宜(綽號「日向」)、LIEWYEWTUNG(馬來西亞籍、綽號「太歲」)及微信代號「自由自在」之人與所屬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國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與周杏潔、 許士垚 (原名 許永楠 )、 潘俊宏 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國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紀政瑜、楊芝淩與周杏潔、微信代號「茶魔」之人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國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上開周杏潔、 張簡郡宜 、許士垚、潘俊宏、 游啟良 、LIEWYEWTUNG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審理中;游啟良、LIEWYEWTUNG亦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分別為下列運輸行為:
㈠紐西蘭第一團部分:
⒈LIEWYEWTUNG欲以人體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運輸毒品
前往紐西蘭,遂於民國106年年初指示周杏潔代為尋覓適當人選,周杏潔復將上情轉知紀政瑜,紀政瑜再邀約張簡郡宜共同運輸毒品前往紐西蘭,惟張簡郡宜因故無法成行,遂另介紹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與紀政瑜認識。
⒉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可預見他人為其支出機票、出國團
費等費用,並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其等運送物品,該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仍共同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為上開運輸行為;紀政瑜、張簡郡宜並就介紹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等3人,每人次得抽取5萬元之介紹費用。
⒊嗣紀政瑜於106年1月間,帶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前往
臺中某茶行與周杏潔、游啟良(其負責LIEWYEWTUNG在臺期間之接送及收取要前往紐西蘭人士之護照)碰面;後紀政瑜於106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帶同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自高雄搭乘高鐵至桃園高鐵站,與周杏潔會合後,分乘
2部計程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松荷汽車旅館(下稱松荷旅館),並於同日中午12許進入松荷旅館(房號109號、110號)等待;陳建宏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松荷旅館上開房間,並由紀政瑜、周杏潔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至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身上,期間陳建宏則在旁監視、觀看。後周杏潔、紀政瑜先後離開松荷旅館,分別前往臺中市及高雄市;陳建宏另於晚間8時許,陪同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與其等參加之旅行團會合,欲搭乘同日晚間11時25分之中華航空CI-53號班機前往紐西蘭奧克蘭。陳建宏於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抵達桃園機場後,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離去。
㈡紐西蘭第二團部分:
⒈運毒集團之上游成員透過周杏潔於106年2月間招募王宣民
、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人共同運輸毒品前往紐西蘭,並允諾給予每人20至25萬元報酬;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可預見他人為其支出機票、出國團費等費用,並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其等運送物品,該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仍共同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為上開運輸行為。
⒉嗣王宣民、陳澤豪於106年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一同
前往臺中市○○○路○○○○○○○○號○○○號、310號,乃周杏潔於106年2月24日以陳澤豪之名義預定),周杏潔、林孟萱、詹倢濡復先後抵達;待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西悠飯店後,即由該2名男子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身上。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自西悠飯店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轉往桃園機場與其等參加之旅行團會合,欲搭乘同日晚間11時
25分之中華航空CI-53號班機前往紐西蘭奧克蘭。㈢印尼團部分:
⒈微信代號「茶魔」之人欲運輸毒品前往印尼,遂透過周杏潔
邀集紀政瑜前往運輸毒品,並允諾提供紀政瑜運毒報酬20萬元,紀政瑜於106年2月間復招募楊芝淩一同加入,其並可從中獲取部分介紹費用。楊芝淩可預見他人為其支出機票、出國團費等費用,以及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其等運送物品,該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仍共同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以17萬元之報酬而為上開運輸行為。
⒉嗣紀政瑜於106年2月26日前述時點離開松荷旅館後,隨即
與楊芝淩會合,2人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鳥松區之亞曼尼汽車旅館(下稱亞曼尼旅館),再於翌日(27日)凌晨2時許,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亞曼尼旅館內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其等身上,同時穿戴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後紀政瑜、楊芝淩自高鐵左營站搭車高鐵北上至高鐵桃園站,轉乘至桃園機場,欲搭乘106年2月27日上午9時5分之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
㈣嗣106年2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林哲璿、吳姵旻、張懷
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周杏潔等8人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海關檢查室,自其等身上各自查扣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周杏潔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復經循線查出紀政瑜、楊芝淩欲搭乘同日上午9時5分之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欲以相同手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印尼雅加達,隨後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查獲紀政瑜、楊芝淩及其等身上綑綁、鞋子內藏放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扣得紀政瑜身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再循線拘提陳建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同案被告周杏潔於106年3月28日、被告紀政瑜106年5月
9日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吳姵旻「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周杏潔、紀政瑜於上開時間在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吳姵旻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吳姵旻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7至10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周杏潔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又周杏潔、被告紀政瑜於上開時間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周杏潔、被告紀政瑜於上開時點在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吳姵旻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對其論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哲璿等10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周杏潔於106年3月28日、被告紀政瑜於106年5月9日在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吳姵旻「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陳述均經被告林哲璿等10人、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反面、第153頁、卷四第36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林哲璿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璿等10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紀政瑜、楊芝淩、陳建宏於警詢(惟就被告吳姵旻部分,排除被告紀政瑜106年5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據)、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杏潔、游啟良、張簡郡宜等人於警詢(惟就被告吳姵旻部分,排除周杏潔106年3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據)、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林子琪 、 謝靜怡 (分別為紐西蘭第一團成員、紐西蘭第二團成員所參與旅行團之旅行業承辦人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卷,下稱偵14358卷,第49至50頁;106年度偵字第4817卷,下稱偵卷,卷三第69至72頁);並有:
⒈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
陳澤豪、紀政瑜、紀政瑜及周杏潔之護照內頁影本、登機證影本(見偵卷一第21頁、第36頁、第52頁、第74頁、第91頁、第116頁、第132頁、第150頁、偵卷二第10頁、第26頁);⒉桃園機場現場查獲照片56張(見偵卷二第41至58頁反面);⒊松荷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案採證照片10張(見偵14358卷第46至48頁);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共
8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上所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8頁、第49頁、第70頁、第88頁、第113頁、第129頁、第147頁、偵卷二第6至8頁、第22至24頁、偵14358卷第33至35頁)。
㈡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手機,經周杏潔同意本院
送數位鑑識,其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4頁反面);又經數位鑑識所取得周杏潔與LIEWYEWTUNG之對話紀錄、被告紀政瑜與周杏潔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孟萱與周杏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數位鑑識資料卷三第6至19頁、第22至35頁、第38至40頁反面),亦足佐證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四第87至89頁);堪認被告林哲璿等10人運輸者,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
㈣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
陳澤豪、楊芝淩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
陳澤豪、楊芝淩分別參與前述運輸行為,除毋庸自行負擔出國之機票費、團費等旅費外,尚可另外獲得15萬元至20萬元(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部分)、20萬元至25萬元(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部分)及17萬元(被告楊芝淩部分)之報酬乙節,均經其等供述在卷;且與證人周杏潔、紀政瑜之證述內容吻合;衡諸常情,倘若其等僅係單純為他人攜帶、運輸合法之物品出境,該他人豈有主動墊付機票、旅行團費,甚至提供豐厚報酬之情事,是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於此情形下,均能察覺、認知其等受託運輸之物品有異。
⒉再者,依被告林哲璿稱:當時伊有猜到要帶的東西是違禁物
,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有想過可能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吳姵旻供稱:當時周杏潔沒有告知是要帶哪一種毒品,伊認為是像違禁物的東西;伊一開始就有在猜是違禁物等語(見偵卷二第112頁、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被告張懷中陳述:伊當時知道要幫忙帶東西出去,但不確定要帶的是什麼,但伊有認知到是違禁物,也懷疑過可能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及反面);被告王宣民陳稱:周杏潔沒有和伊說要帶哪種毒品,周杏潔是說要帶違禁物,伊有懷疑過是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06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被告林孟萱供稱:被告周杏潔有和伊說是要帶違禁品,但伊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伊有想過可能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被告詹倢濡陳稱:
伊知道是要帶毒品,但不知道是要帶哪一種類的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被告陳澤豪稱:伊有想過帶的東西是毒品,但沒有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及反面);以及被告 楊芝凌 稱:一開始紀政瑜沒有說的很清楚,只有說是要帶違禁品,伊有想過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足見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楊芝淩均有預見其等綑綁在身上並欲運輸出境之物可能為毒品或違禁物,惟其等仍為上開運輸行為,可徵其等主觀上均有縱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
萱、詹倢濡、陳澤豪、楊芝淩均知悉其等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等語;然上情均經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張懷中、陳澤豪及楊芝淩所否認。而查:
⑴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紀政瑜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哲璿、吳姵旻、
張懷中知道要運的毒品種類,伊有明白的說等語(見偵卷二第93頁);然其於警詢中則稱: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知道要夾帶出境的東西是毒品,伊有請「日向」(即張簡郡宜)事前就和他們說了等語(偵卷五第2頁反面至3頁);則依證人紀政瑜上開陳述內容,其就告知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將運輸之物為「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係其親自告知抑或透過張簡郡宜轉知等節,陳述已有所不同。
②證人周杏潔於警詢時先證稱:伊有問過被告林哲璿、吳姵旻
、張懷中知不知到要夾帶出境的是毒品,他們都說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145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問過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他們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和他們確認等語(見偵卷四第4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在臺中茶館的時候,有明確告知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伊有說這次是要攜帶毒品出國,但伊沒有和他們說是一級、二級或三級毒品,這是在游啟良到場之前,游啟良到場之後,伊就有明確和他們說是要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12頁)。則證人周杏潔所稱關於與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確認是否知悉運輸物之內容、或其細節,亦有出入。
③是以,證人紀政瑜、周杏潔雖曾證稱被告林哲璿、吳姵旻、
張懷中均應知悉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等之證述前開不一致之瑕疵,無法逕予採信。本案復無其餘證據可認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確已認知係要運輸「第二級毒品」甚至「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對其等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主觀犯意均僅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
⑵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部分:
徵諸證人周杏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他們知道是藥,但不曉得是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被告詹倢濡他們(指紐西蘭第二團)的毒品有用有顏色之外封袋,所以看不到,知道是藥,也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到底是第一級、第二級或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及反面);則依周杏潔上開證述,被告王宣民、林哲璿、詹倢濡、陳澤豪均未明確知悉其等所攜帶之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亦無充分事證可認其等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應認其等均係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述運輸行為。
⑶被告楊芝淩部分:
被告楊芝淩已明確供稱:被告紀政瑜並未告知伊是帶哪一種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18頁);而證人即被告紀政瑜亦未曾證稱其有明確告知被告楊芝淩關於運輸毒品前往印尼,即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楊芝淩確實知悉其攜帶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就主觀犯意部分亦應認被告楊芝淩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運輸行為。
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
萱、詹倢濡、張懷中、楊芝淩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直接故意,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述故意態樣之差別,無礙其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爰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哲璿等10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哲璿等10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1,000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林哲璿等10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林哲璿等10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紀政瑜、楊芝淩與周杏潔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綑綁於自身身上,並於前述時間分別離開松荷旅館、西悠飯店與亞曼尼旅館而前往桃園機場時,即已起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等運輸毒品行為業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方紐西蘭或印尼方屬既遂;惟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紀政瑜、楊芝淩與周杏潔尚未出境我國前,即於桃園機場遭查扣,是其等雖已著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但尚未達成運出國境之結果,而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林哲璿等10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紀政瑜、陳建宏與周杏潔、
LIEWYEWTUNG、張簡郡宜、微信代號「自由自在」之人及其所屬運毒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與周杏潔、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運毒集團成員及其等上游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紀政瑜、楊芝淩與周杏潔、微信代號「茶魔」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運毒集團成員及其等上游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哲璿等10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紀政瑜就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①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關於本案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因被告林哲璿、吳姵旻之供述而查獲張簡郡宜」;另「因被告吳姵旻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建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1月8日航警刑字第1090000476號函(下稱航警局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及反面),足徵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②又參諸上開航警局函文暨檢附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0
至25頁反面),可知本案查獲被告林哲璿等10人及周杏潔、許士垚、LIEWYEWTUNG等人之緣由、經過,略為:
員警在106年2月25日接獲情資指稱:被告王宣民、林孟萱
、詹倢濡、陳澤豪及周杏潔於106年2月26日搭乘CI-53號班機前往紐西蘭,可能攜帶毒品出境,故員警於106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前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3樓出境大廳埋伏、部署,並監控本案可疑對象;後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及周杏潔於同日晚間9時許抵達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至旅行團領隊處報到及等候行李託運,同旅行團成員之「2女1男」與周杏潔頻繁交談,但與其餘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4人並無互動,經查該「2女1男」分別為被告吳姵旻、張懷中、林哲璿,研判亦為運毒集團成員,併予監控。待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周杏潔陸續託運行李後,員警將其等行李拉下查驗,但無所獲,惟員警發覺其等衣著身形比對疑有比例不符之處,遂持續跟監至管制區內,復於其等通過出境安檢門時再次予以檢查,查獲其等以纏繞腰際方式夾帶甲基安非他命。
後周杏潔供稱其另有安排被告紀政瑜、楊芝淩於106年2月
27日搭乘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以相同方式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印尼,員警遂於106年2月27日上午6時再前往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部署,並於被告紀政瑜、楊芝淩抵達桃園機場時予以跟監、蒐證,俟時機成熟即上前表明身分,被告紀政瑜、楊芝淩坦承隨身夾帶毒品,並於其等身上、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另周杏潔到案後,坦承事實一、㈠部分係其與被告紀政瑜奉
馬來西亞籍「太歲」之命,招攬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及張懷中加入;後員警依照周杏潔與「太歲」之對話紀錄研判「太歲」入境我國之日期,再清查當天入境之馬來西亞籍人士,並經周杏潔指認「太歲」即係LIEWYEWTUNG無訛。
周杏潔另供陳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由「 阿南 」安排夾帶毒品
至紐西蘭,並提供「阿南」之聯絡方式、在臺中地區經營之髮廊店名,經員警前往周杏潔所指稱之髮廊實際調查後,查得許士垚之身分,並提供許士垚照片予周杏潔指認無誤,而查悉許士垚亦為此部分運輸毒品共犯。
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到案後供稱:係透過「日向」
之女子替周杏潔、紀政瑜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並提供「日向」之行動電話、工作地點等資訊;後經調閱其等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臉書基本資料等,並經紀政瑜等人指認張簡郡宜即為「日向」無誤。
被告張懷中供稱:「太歲」之手下在松荷旅館 向伊 自稱為「
謎囉嗦」,且「謎囉嗦」有一同前往桃園機場,再搭乘同一輛計程車離去,又「謎囉嗦」聲稱居住桃園,身體有大面積刺青,唇部有唇環等語;經員警以「謎囉嗦」為查詢條件,查知社群網站Instagram有以「謎囉嗦」作為登記註冊之用戶,且用戶相片與被告張懷中所述吻合;再經調閱106年6月26日松荷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查得「謎囉嗦」前往及離開松荷旅館時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號,再循線查知「謎囉嗦」上、下車地點,並於該處埋伏、偵查得知「謎囉嗦」與被告陳建宏之特稱相符,而確認「謎囉嗦」之身分。
③則依上開偵查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張懷中於到案後供稱
關於「日向」之聯絡方式、工作地點等資訊,以及關於「謎囉嗦」之綽號、外觀特徵等情,亦使員警得以追查、特定同案被告張簡郡宜、被告陳建宏之身分,足認本案亦有因被告張懷中知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張簡郡宜、被告陳建宏。
④據此,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本條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⑤至被告林哲璿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周杏潔、紀政瑜亦係因被
告林哲璿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然上開航警局函文已稱:「周杏潔、紀政瑜並非因被告林哲璿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及反面),是此部分雖無從為被告林哲璿有利之判斷,然不影響被告林哲璿仍因前述事由,而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認定,於此說明。
⑶就被告陳澤豪、王宣民、陳建宏,「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①被告陳澤豪及辯護人雖稱被告陳澤豪於遭查獲時,已努力回想其餘共犯之特徵、綽號等資訊,配合檢警辦案,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餘同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②被告王宣民及辯護人稱被告王宣民於遭逮捕時已供出幕後主使者為「阿南」(即同案被告許士垚),並向檢察官指明「阿南」係美髮業者、其經營髮廊及活動範圍等特徵資訊,是被告王宣民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亦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反面至41之1頁);③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亦稱本案有因其供述而查獲LIEWYEWTUNG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故認被告陳澤豪、王宣民及陳建宏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而: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②被告陳澤豪遭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雖有陳述被告王宣民
、林孟萱、詹倢濡、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及周杏潔亦有涉犯前開運輸毒品犯行(見偵卷一第34至35頁、第29至31頁、偵卷二第102至104頁);然揆諸上開關於查獲經過之說明、時序,可知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及周杏潔均係與被告陳澤豪一同遭查獲之人,是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及周杏潔遭查獲之情事,顯與被告陳澤豪此部分供述不具前後之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航警局函文亦稱「並無因被告陳澤豪之供述而查獲任一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及反面)。
③又被告王宣民、陳澤豪遭查獲後,固於106年2月27日警詢
時雖均供稱:幕後老闆是「阿南」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第45頁),然其等除「阿南」之綽號外,並未提及「阿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職業或其他足資特定「阿南」身分、或可供查緝之相關資訊或特徵;且迄本案於10
6年7月1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其等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情形均相同,是被告王宣民及其辯護人認被告王宣民已供出部分可查緝「阿南」之資訊等語,容有誤會。而本案係因周杏潔之供述而查獲「阿南」即許士垚乙節,已如上述,可徵許士垚遭查獲,因與被告陳澤豪、王宣民之供述無涉。
④此外,同案被告LIEWYEWTUNG係因被告周杏潔遭查獲時之
供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而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周杏潔於106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內容所載(見偵14358卷第57至58頁反面),周杏潔於當日即已指認「太歲」為LIEWYEWTUNG,足見員警於當時已查知「太歲」之實際身分;而被告陳建宏嗣於106年6月19日方拘提到案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附卷可按(見偵14358卷第31頁);足見被告陳建宏於拘提到案前,員警已查獲、鎖定LIEWYEWTUNG之身分,此情亦經上開航警局函文陳述詳細(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及反面),則被告陳建宏雖於到案後供陳其幕後主使者為「太歲」等語,然與本案查獲LIEWYEWTUNG之間並無前後之關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⑤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陳澤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被告,且被
告王宣民、陳澤豪單純供稱幕後主使者為「阿南」之行為,亦無法認定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規定;另被告陳建宏於拘提到案前,員警業已查獲並鎖定LIEWYEWTUNG之身分,是其等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林哲璿等10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前所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同時符合上開毒品危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
⒊就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販賣毒品甚或有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經查,本案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所為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責難。惟斟酌:
①其等運輸毒品之犯行,在未及出境、流入並他國市面前,即
為警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於本案均係擔任最下游之運毒者角色,並未參與前端毒品來源、期間居間聯繫或其他幕後策劃之行為,均非運毒集團之主要成員,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交通、住宿及毒品來源取得等關鍵事項,均無掌握之空間,是其等行為與策畫謀議運輸毒品之大盤毒梟,仍屬有別,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
②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於本案行為時,經濟
狀況均非佳,且均向運毒集團成員借貸款項,並事先領取5萬元之借款兼報酬(如其等運輸成功,借款得予以免除外,亦可另外獲取報酬),同時簽署面額5萬元之本票;而其等於實際出發前,均曾向周杏潔表示欲終止本案運輸行為、歸還先前所領款項之意,然經周杏潔告知如其等未能依約定攜帶毒品出境,除需返還自己領取之款項外,亦須一併償還其他人所領取之全數款項(即1人退出,需歸還全部人所領取之款項),方得退出等情節,除經被告王宣民、林孟萱、陳澤豪等人陳述在卷外(見偵卷二第103頁、偵卷四第37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亦與證人周杏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快要出國前,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和陳澤豪和伊在內,都曾表示過不想出國,可是因為他們都已經先拿了5萬元,確實也沒有錢可以還,所以還是得出國;因為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和伊算是一個團隊,如果不去要把借錢的總數歸還,就是要還5個人的借貸款項還清才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反面、第110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原均有中止行為之意,然迫於已先行借貸部分款項而而無力償還,故仍選擇繼續為本案行為。
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以被告王宣民、林孟萱、陳澤豪所述,
其等與抵達西悠飯店後,其個人使用之手機即遭2名前來綁毒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沒收,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協助綁於其等身上之情狀(見偵卷一第45頁、第1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0頁),認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當時所處之境況較為嚴峻;是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惟經與前述情節相較,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就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紀政瑜、楊芝淩、陳建宏,「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部分:
①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及其等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林
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於事前均未確知攜帶之物品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等於松荷旅館遭他人將毒品綑綁在自身身上後,已無退縮、反悔之餘地,其等雖因經濟需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但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目前均有正當工作,若科以最輕刑度仍有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5至147頁)。
②然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就事實一、㈠部分所涉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最低刑度降至1年2月);再經衡酌其等本案所涉跨境運輸之行為態樣,以及其等各自攜帶之毒品數量亦非少數,認於降低後之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認過苛之情事,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紀政瑜、楊芝淩、陳建宏部分:
①被告紀政瑜及辯護人雖稱:請考量被告紀政瑜年紀尚輕,為
幫忙家中生計方為本案行為,且無前案紀錄,請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五第77頁);被告楊芝淩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楊芝淩係因家中經濟狀況欠佳方一時貪念為本案犯行,請考量被告楊芝淩本案情節輕微,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目前亦有穩定工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五第78頁反面);被告陳建宏及辯護人亦稱:被告陳建宏就本案並非主謀,也非重要幹部,對犯罪計畫並無支配能力,實際獲取之利益亦僅有2萬元,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8頁反面)。
②惟查,被告紀政瑜、楊芝淩、陳建宏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已因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是其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最低刑度降至3年6月)。
③被告紀政瑜乃參與事實一、㈠㈢所示相異之運輸毒品犯行,
復於前者處於招幕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加入,且居間聯繫地位,後者除招攬被告楊芝淩加入外,自身亦擔任實際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出境之人,參與之情節較深,惡性亦較單純攜帶毒品出境之實際運毒者為重。
④被告楊芝淩雖與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
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相同,均屬單純攜帶毒品出境之實際運毒者腳色,然其並未事前向運毒集團成員借貸款項、取得報酬,甚或簽立本票,而未有來自運毒集團所給予之壓力;另於亞曼尼旅館將毒品綑綁在身上時,相較於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人之處境(詳前、後述),其仍具有相對高度之自我決定空間。⑤被告陳建宏就事實一、㈠部分,係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
松荷旅館,並於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將毒品綑綁在身上時在旁監視、觀看,復陪同其等一同前往桃園機場,確保其等依計畫運輸毒品出境,是其參與之情節已非輕微;又其自身獲取之利益雖非至鉅(報酬為2萬元),然就整體犯行而言,所居之腳色地位仍較為重要。
⑥是本院參酌上情,併輔以被告紀政瑜、楊芝淩、陳建宏之行
為態樣、運輸之毒品數量等情,認均無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且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⑦至其等辯護人所稱關於被告紀政瑜、楊芝淩、陳建宏之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情,已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如後述),於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
⒈被告林哲璿等10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經濟
壓力而分別參與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跨國運輸毒品行為,所為均應非難;惟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陳澤豪、楊芝淩均係單純擔任攜帶毒品出境之腳色;被告紀政瑜就事實一、㈠部分係負責招募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加入並為居間聯繫;就事實一、㈢部分除招攬被告楊芝淩加入外,亦親自擔任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出境等行為分工;被告陳建宏就事實一、㈠部分則負責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松荷旅館供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攜帶出境,並在松荷旅館在旁監視、觀看,且陪同其等至桃園機場等行為情節;復兼衡其等運輸毒品之數量、各自約定及實際獲取之報酬,以及其等運輸之毒品均於尚未出境我國前,即遭員警攔截、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具體危害等節。
⒉再衡以被告林哲璿等10人下述之素行紀錄、行為時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
⑴被告林哲璿於本案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及反面)、行為時為20歲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職業為美髮師(參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84頁),自陳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母親待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頁)。
⑵被告吳姵旻前無任何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行為時為24歲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已婚、有一2歲子女待照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參戶口名簿,見本院卷四第123頁)。
⑶被告張懷中前無任何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4頁)、行為為20歲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單親家庭、尚需負擔弟弟之學費,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80頁)。
⑷被告王宣民前無任何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0頁)、行為時為21歲之智識程度,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宣民為單親家庭、自幼由父親撫養長大,父親收入並不豐厚(參戶口名簿、被告王宣民父親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惟被告王宣民仍努力學習美髮技能,工作為美髮師且擔任髮廊之店長等情。
⑸被告林孟萱前無任何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行為時為21歲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有固定工作、為中低收入戶家庭之經濟狀況等情(參參在職證明書、臺中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
117至118頁)。⑹被告詹倢濡前無任何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頁)、行為時為24歲之智識程度,以及辯護人稱被告詹倢濡目前已有長期固定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反面)。
⑺被告陳澤豪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及反面)、行為時為23歲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家庭之經濟狀況(參臺中市西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119頁)。
⑻被告紀政瑜前無任何素行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反面)
、行為時為19歲之智識程度,其辯護人為被告紀政瑜辯護稱其當時係因父親生意失敗,家中房屋面臨強制執行、方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目前從事美髮業等情,以及被告紀政瑜自稱目前已婚,老婆已懷孕、小孩準備出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77頁、第80頁)。
⑼被告楊芝淩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
25頁、卷五第137頁)、行為時為22歲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鮮果行之生活狀況(參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20頁)。
⑽被告陳建宏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5頁)、行為時約26歲之智識程度等情。
⒊末酌以被告林哲璿等10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上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紀政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㈨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
陳澤豪等7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第22至24頁),其等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
⑴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其中被告
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及陳澤豪更事前向運毒集團成員先行借貸款項兼領取報酬,同時簽署面額5萬元之本票,復於實際出發前曾有中止行為之念頭等情,業如前述。
⑵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雖並未事前向運毒集團成員借
款或領取部分報酬,然其等事前於臺中某茶館與周杏潔、游啟良等人碰面時,亦均簽署面額5萬元之本票以為保險等節,亦經其等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61頁反面、卷三第19頁、第38頁);被告林哲璿另供稱其等事後有反悔不欲為本案運輸行為,然經周杏潔告知已經簽署本票,故仍需前往等語(見偵卷三第38頁);此經與證人周杏潔證稱:「太歲」派小弟來臺中茶行和碰面,並要求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簽一人5萬元之本票;本票目前在游啟良處等語(見偵卷二第145頁反面、見本院卷五第78頁);證人游啟良證述:伊到臺中找周杏潔,拿護照並請他們(指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簽本票,當場有收到本票3張,都是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而一致證稱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均有簽署面額5萬元本票,互相吻合,可徵其等於事前亦均有簽署本票,亦足認被告林哲璿供稱其等係礙於已簽立本票故仍選擇為本案行為等情,應可採認。
⑶再者,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於前述時間抵達松荷旅
館前,護照即已交付游啟良收執,而其等於松荷旅館由被告紀政瑜、周杏潔協助將毒品綑綁在身上之際,被告陳建宏均在旁監視、觀看,甚至陪同其等前往桃園機場;而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前述時間抵達西悠飯店後,其等攜帶之手機均遭攜帶毒品前往之不詳運輸集團成員收走,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於進入松荷旅館、西悠飯店之後,已相當程度遭被告陳建宏或其餘運毒集團成員之監控。
⑷是本院綜上各情,併佐以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均係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其等前述之行為動機、整體處境等情,認其等雖因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目前均有固定、正常之工作及家庭生活,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並認其等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
陳澤豪等7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等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3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7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⒊另就被告紀政瑜、楊芝淩、陳建宏部分,因其等所宣告之刑
均高於2年,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建宏因參與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因而獲得報
酬2萬元等語,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五第75頁);另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4人因參與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每人各已先行取得5萬元之報酬等情,亦為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74頁及反面),是此部分均屬其等因參與本案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為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紀政瑜、楊芝淩均供稱其
等尚未實際取得運輸毒品之約定報酬(見本院卷五第73至74頁反面),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等已實際取得報酬,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1至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紀政瑜、陳建
宏、周杏潔所有(各自手機所有情況詳如附表二「所有人」欄所述),且為其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紀政瑜、陳建宏、周杏潔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五第73頁反面、第75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手機,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雖分屬被告林
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楊芝淩所有,然其等均供稱手機為其私人聯繫之用,並無用於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頁反面至75頁),卷內亦欠缺足夠證據可認此部分手機卻有供其等聯繫或用於本案犯罪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束腰腰帶、鞋子等物,雖
屬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張懷中、周杏潔、紀政瑜、楊芝淩等人為運輸毒品,而使用、綑綁於自身身上或穿戴之物,足認屬其等所有、支配之物,然均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拋棄所有權之意(見本院卷五第75至76頁),且此部分扣案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經諭知而倘嗣後確定者,得
為檢察官之執行依據;然因本案尚有同案被告周杏潔、張簡郡宜、游啟良、許士垚、潘俊宏及LIEWYEWTUNG仍於本院審理中,是上開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部分,除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外,其餘各該物品仍具有證據效用,是此部分待其餘尚未審結之周杏潔、張簡郡宜、游啟良、許士垚、潘俊宏及LIEWYEWTUNG審結後,再予另送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攜帶毒品者│攜帶物品│數量/說明│備註│││││││├──┼─────┼────┼────────────┼───────┤│1│林哲璿│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006.8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他命│取0.14公克鑑定,驗餘毛重│事警察局106年││││(含外包│2,006.69公克;檢出第二級│4月26日刑鑑字││││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第0000000000號│││││前總純質淨重約1,928.37公│鑑定書(見偵卷│││││克。│四第87至89頁)│├──┼─────┼────┼────────────┤││2│ 吳珮旻 │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037.08公克,│││││他命│取0.1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含外包│2,036.96公克;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4.83公││││││克。││├──┼─────┼────┼────────────┤││3│張懷中│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013.79公克,│││││他命│取0.10公克鑑定,驗餘毛重│││││(含外包│2,013.69公克;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9.31公││││││克。││├──┼─────┼────┼────────────┤││4│王宣民│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099.38公克,│││││他命│取0.19公克鑑定,驗餘毛重│││││(含外包│2,099.19公克;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0.88公││││││克。││├──┼─────┼────┼────────────┤││5│林孟萱│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104.45公克,│││││他命│取0.1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含外包│2,104.33公克;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7.68公││││││克。││├──┼─────┼────┼────────────┤││6│詹倢濡│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145.67公克,│││││他命│取0.1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含外包│2,145.55公克;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8.85公││││││克。││├──┼─────┼────┼────────────┤││7│陳澤豪│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121.15公克,│││││他命│取0.16公克鑑定,驗餘毛重│││││(含外包│2,120.99公克;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1.05公││││││克。││├──┼─────┼────┼────────────┤││8│周杏潔│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132.92公克,│││││他命│取0.15公克鑑定,驗餘毛重│││││(含外包│2,132.77公克;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8.96公││││││克。││├──┼─────┼────┼────────────┤││9│紀政瑜│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3931.41公克,│││││他命│取0.11公克鑑定,驗餘毛重│││││(含外包│3931.30公克;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48.08公││││││克。││├──┼─────┼────┼────────────┤││10│楊芝凌│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3,860.15公克,│││││他命│取0.20公克鑑定,驗餘毛重│││││(含外包│3,859.95公克;檢出第二級│││││裝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73公││││││克。││└──┴─────┴────┴────────────┴───────┘附表二、(扣案應予沒收之物)┌──┬───────────┬───┬────┐│編號│項目│數量│所有人│├──┼───────────┼───┼────┤│1│手機│1支│紀政瑜│││(IMEI:00000000000000│││││7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2│手機│1支│紀政瑜│││(IMEI:00000000000000│││││7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3│手機│1支│陳建宏│││(IMEI:00000000000000│││││2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4│iPhone手機│1支│周杏潔│││(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5│TaiwanMobile手機│1支│周杏潔│││(IMEI:00000000000000│││││7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6│iPhone手機│1支│周杏潔│││(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編號│項目│數量│所有人│├──┼───────────┼───┼────┤│1│手機│1支│林哲璿│││(IMEI:00000000000000│││││9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2│手機│1支│吳姵旻│││(IMEI:00000000000000│││││4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3│手機│1支│張懷中│││(IMEI:00000000000000│││││3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4│手機│1支│楊芝淩│││(IMEI:00000000000000│││││4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5│束腰膠帶│1包│周杏潔等│││││10人│├──┼───────────┼───┼────┤│6│束腰膠帶│1包│紀政瑜││││││├──┼───────────┼───┤││7│鞋子│1雙│││││││├──┼───────────┼───┼────┤│8│束腰膠帶│1包│楊芝淩││││││├──┼───────────┼───┤││9│鞋子│1雙│││││││└──┴───────────┴───┴────┘